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槍械│有三罰││南│7│台│9││最│4││9││砲管│期年金││投│9│中│上2││高│台9││0││彈制│徒銀│9│地│偵9│高│0│36│法│9│5│執7││藥條│刑元││檢│3│分│訴2││院│上2││││刀例│十││署││院│││││││││萬│││││││││││││元│││││││││││├──┼───┼────┼──┼─────┼─┼───┼────┼─┼───┼────┼───┤│槍械│有一罰││南│9│台│6││台│6││0││砲管│期年金││投│3│中│上3││中│上3││5││彈制│徒二銀│4│地│偵5│高│1│8│高│1│9│執5││藥條│刑月元││檢│1│分│訴1││分│訴1││1││刀例│十││署││院│││院││││││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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