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係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午以前即需拿出四百萬元交給 蔡忠 錡轉交 徐志仁 ,為使 蔡忠錡 替乙○○出面斡旋賽鴿糾紛之事得以圓滿實現解決,乃提議陪同乙○○喝酒至翌日,再由乙○○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交付蔡忠錡,迨乙○○跟 古文霖 就先走出去門口附近,乙○○說不想喝酒,其就拍他的肩膀說沒關係,去啦去啦,然後他們就走了等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晚在「金錢豹KTV」門口遭被告甲○○、古文霖架上 蔡志嘉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以及蔡志嘉於警詢時陳稱:在「金錢豹KTV」門口,古文霖、乙○○與甲○○出來,古文霖將乙○○推上自用小客車後座,自己亦坐入後座等語,尚相符合,依上開所供情形,足見被告甲○○係要共犯古文霖帶乙○○到臺中縣豐原市區,目的係要古文霖陪乙○○喝酒到天亮,不讓乙○○得以自由離開,以確保乙○○於同日上午必會至金融機構提領四百萬元交給蔡忠錡轉交徐志仁,其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明,又查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本件被告甲○○係共同擄人勒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於共犯古文霖案件中認定賽鴿糾紛賠償之事,已經 蔡宗錡 與被害人乙○○雙方協調處理完畢,在包廂內,被告甲○○、古文霖等認被害人乙○○財力雄厚,乃生夕念,重提賽鴿糾紛賠償,且被害人乙○○迭次於該案中,證稱:「共犯古文霖一上車就說最少要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不然要給我死,沒有限制何時給錢」等語(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第十八頁),且共犯古文霖供承「席間被告甲○○等人要求乙○○以四百萬元賠償賽鴿糾紛為乙○○所拒,::乃與甲○○、蔡志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乙○○欲離開::時,取出不明物體抵住乙○○背部,甲○○則自後將乙○○推上蔡志嘉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載台中縣豐原市、東勢鎮一帶山區,想向他分點利益,::藉以酬勞,就是俗話所稱圍事」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第三十五頁),已足認被告甲○○等共犯擄人勒贖,乃原審遽採被告甲○○之辯詞,而認被告為妨害自由,判決尚有未當。」云云。㈡雖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古文霖說最少要給一千萬元,他們在車上向我要一千萬元云云,然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次警詢時則陳稱:我遭古文霖強押上車後,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在車上古文霖喝令我不要講話、安靜。古文霖、蔡志嘉沒有使用槍或刀械,亦沒有要其打電話叫家人或朋友交付贖金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偵查卷)。所供前後已有不符,況查被害人乙○○前後就在「金錢豹KTV」包廂內有無提及勒贖金額?誰提及勒贖金額?勒贖金額的數目為何?在「金錢豹KTV」門口,有無任何人使用刀械或槍枝?誰使用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品?究係使用槍枝或類似槍枝之物品?自「金錢豹KTV」到巧遇警方執行酒醉駕車勤務這段時間,在車上有無與古文霖、蔡志嘉對話?對話內容為何?有無提及勒贖金額?誰提及勒贖金額?勒贖金額的數目為何?古文霖、蔡志嘉有無要求其家人或朋友給付贖款?等情,有數種版本不同之說詞,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並說明詳確,再參以共犯古文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亦經判決其係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尚難認被告係涉犯擄人勒贖之罪行,㈢又被告甲○○與蔡忠錡、乙○○在「金錢豹KTV」內並未提及有關給付四百萬元的相關事宜,且蔡忠錡實係受乙○○委託出面與徐志仁的朋友斡旋賽鴿糾紛,並非受徐志仁委託,而已處理完畢等情,業據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甲○○及證人蔡忠錡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古文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因乙○○本身是賽鴿協會的會長,想向他分點利益,看他是否需要代為擺平糾紛,並藉以取得酬勞,就是俗話所稱的『圍事』」等語,顯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是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論以擄人勒贖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及有期徒刑二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屆滿等情,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且毫無悛悔向上之心,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作為確保民事債務履行之手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犯罪行為除業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有形之傷害以外,對被害人心理更係形成莫大的恐懼,此由被害人不惜冒著生命危險企圖脫困乙節,可見一斑,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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