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三八號
抗告人甲○○○○合國際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台中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查原舉發機關函內已明示有放置故障警告標誌,但員警至本案庭訊竟稱沒有放警告標誌。又依照片顯示,明顯有兩輛車,庭訊竟稱只有一輛車。員警之證詞,顯為偽證。又本件係抗告人之小客車被追撞,受損之部位係在車後。照片是照車頭,不可能發現有被擦撞痕跡。抗告之人車輛被追撞後,駕駛人下車查看,放置故障標示。原審裁定未調查是否有發生追撞?追撞地點是否在違規地點?有採證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北市警察局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四分於台北市○○路○段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AM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舉發當時係因抗告人之代表人所駕駛之DJ-7260號自小客車遭後車追撞而下車查看,抗告人之代表人已依緊急避難方式,設警告標誌,並係在道路旁停車,不影響交通。抗告人之小客車被撞已屬不幸,警察應是來保護民眾,詎不僅未做任何關心,更照相舉發,置車後之警告標示於不顧,故認本件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原審裁定則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照相採證依「逕行舉發」方式,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違規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一幀等在卷可稽。雖抗告人陳稱:本件是緊急事件,是因抗告人之代表人與後車(車號00-0000)發生車禍才停在路邊下車查看,並放置警告標誌,當時現場有二輛車、四個人,我們有說是發生車禍,但警員開單就走云云。惟據舉發員警 張輝文 到庭證稱:「我巡邏經過台北市○○路,見違規車子停在違規地點,車上無人,也沒有閃障礙燈,車子外觀看不出有擦撞痕跡,車子後面也沒有故障三腳架,如果有放置警告標誌,我們是不會告發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庭訊筆錄),且依卷附抗告人之申述書所載:當日係和BI-1976號車產生追撞,在旁邊「店內」和解云云,益徵證人所稱當時「車上無人」之言非虛。而經原審法院檢視舉發之採證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停放,顯見車輛停放地點應不可能為發生追撞之車禍現場,該車應係於能行駛之情況下停放路邊,而抗告人之代表人若有發生車禍之情,即應儘速標示肇事地點相關圖示後,將車輛駛至合法之停車位停放,且查該違規路段即八德路二段一二五號前,共有四家商店,分別為「一二三號明曜理髮」、「一二五號聯強國際」、「一二七號西服店」及「一二九號監視器材行」,以該四業者營業種類區分應與異議人車禍肇事無關,且如欲調解交通事故應於事故現場查看車體損壞程度及討論和解事宜,必要時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264194800號函為憑。而雙方調解需花費一定時間,抗告人代表人將車輛停放於公車停靠站,將嚴重妨礙交通安全。故縱抗告人之小客車確遭BI-1976號自小客車追撞屬實,但其並無不能避免在距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情形,依其情節亦尚難以緊急避難為由予以免罰。認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
四、查抗告人之代表人乙○○到庭陳稱:因DJ─七二六0號小客車遭BI─一九七八號小客車自後追撞,將小客車駛至路旁停車,並在車後放置故障標示,與對方駕駛人到附近店內談和解事宜,並非無故違規停車云云。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陳鴻明 到庭結證屬實。但抗告人之小客車於遭追撞後,僅係保險桿稍微凹陷,並無故障,亦同時經證人陳鴻明證述明確,且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所承認。抗告人之小客車既無故障不能駕駛之情形,於遭他人追撞,致保險桿有輕微毀損,欲與肇事車輛駕駛人談論和解事宜,亦應依照有關交通法規規定停車,不能因此謂其停車可不受限制。是抗告人之小客車遭追撞後,為與追撞之小客車駕駛人談和解事宜,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不能以其有於車後放置故障標示即認有緊急情事,而認有可以免罰之情形。原審法院以縱抗告人之小客車確遭BI-1976號自小客車追撞屬實,但其並無不能避免在距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情形,依其情節尚難以緊急避難為由予以免罰。認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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