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上訴人庚○○及榮民服務處同意,追加 趙茂松 為被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委託訴外人 林智聰 ,依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標售公告(花榮處字第0620004830號公文)就已故榮民關 崇謙 (已於87年1月5日死亡)生前所有未經登記之坐落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參與競標,嗣林智聰得標,並於得標後繳清標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嗣林智聰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約定,將標得之對系爭房屋可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將此項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是上訴人已承受林智聰原對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之買受人權利。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依法為故榮民 關崇謙 之遺產管理人,以出賣人之地位公開標售系爭房屋,自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非但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並容任被上訴人庚○○、己○○無權占用,本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而未請求,顯屬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第348條第1項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規定為主張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現狀存在房屋係原舊屋所改建,並非新建,故原舊屋並未經拆除而滅失。
(二)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人員於開標時並未就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作說明,僅於開標前幾分鐘突以口頭告知林智聰說系爭房屋可能有問題,但並未再說明有何問題,足見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標售者即為現況存在之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三)縱現狀存在之系爭房屋係趙茂松所新建,但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公開標售時,趙茂松不僅未異議,更參與投標,顯然同意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標售系爭房屋之處分,依民法第117條、第1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之標售有效,上訴人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語。
三、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己○○應將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貳、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以: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乙○○於前開公開標售前之92年9月19日,前往擬標售房屋貼標售公告時,發現原擬標售由關崇謙所建之房屋已遭拆除而滅失,於原地已另有重建之鐵皮屋,是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因不諳法律未及時停標,惟於同年月25日開標前,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之承辦人員仍當場向所有之投標者說明系爭房屋已被拆除,詎林智聰仍執意投標,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被上訴人庚○○、己○○則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房屋
已經被拆除,現狀存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房屋是由 渠等 出資興建,有二個獨立門戶,經協議由庚○○及己○○各取得其中一戶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輔導之在台單身 榮民關崇謙 於87年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規定,為關崇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關崇謙死亡時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一棟,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
三、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於92年9月25日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標賣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由訴外人林智聰得標。
四、林智聰已將得標後所獲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已獲該讓與之通知。
五、現狀存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公開標售前即已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
㈠現狀存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係原
先同門牌之舊屋所改建,或係將原先同門牌之舊屋拆除後所重建之新屋?㈡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出賣之房屋係舊屋或新屋?㈢如所出賣者係新屋,是否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查:
一、現狀存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係原先同門牌之舊屋所改建,或係將原先同門牌之舊屋拆除後所重建之新屋部分:
查關崇謙原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之房屋,乃係竹片上鋪油毛氈屋頂,主結構以木柱搭建,房屋屋頂高度低於左鄰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二號房屋鐵皮屋頂,主建物至右鄰水泥板圍籬部分為空地,以空心磚造圍牆包覆,其內搭建一鐵皮造水塔,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嗣被上訴人庚○○、己○○於9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甲○○進行修建工程,而其新建設計乃以C型鋼為之,屋頂高度高於左鄰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二號房屋鐵皮屋頂,主建物與右鄰水泥板圍籬緊鄰,水塔搭建於房屋屋頂上,屋內分隔為二間,各有一獨立出入門戶乙節,有新舊房屋照片、設計圖說等件(見原審卷第27、58、59、62頁及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房子是我把舊房子拆掉用C型鋼重建,我負責拆除、房屋鐵架、屋頂鐵皮、浪板和地基水泥部分(不包含地磚的鋪設)。」、「(問:房屋原有的情形?)‧‧‧當初房子四周的牆壁的主結構部分是木板和竹子,印象中沒有磚頭的部分。屋頂是用油毛氈覆蓋。地板是水泥地。門是木製紗門。」、「(問:後來如何興建系爭房屋?)原來主結構部分全部拆掉,因為原來的木頭和竹子結構全部都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是關崇謙所有上開房屋經被上訴人庚○○、己○○修建結果,其整體結構乃由木造改為C型鋼造房屋,且現存建物高度、長度均遠大於原有建物,加以現存建物與原有建物外觀狀況根本全然不符,則由二者之結構、範圍、外觀顯已不同之情觀之,並參以設計圖說,關崇謙原有上開房屋應已全經被上訴人庚○○、己○○拆除改建完成,證人甲○○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今關崇謙原有上開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庚○○、己○○全部拆除重建為兩間有獨立門戶之房屋,被上訴人庚○○、己○○並約定各取得其中一間之房屋所有權,則關崇謙對其原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自已因遭拆除而告消滅,且因其已滅失亦無所謂添附之問題,而現有系爭房屋即因係由被上訴人庚○○、己○○新建而由渠等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庚○○、己○○所辯現有系爭房屋係渠等所有等語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出賣之房屋係舊屋或新屋部分:經本院訊之證人即系爭房屋投標人丙○○及戊○○關於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開標當天情形,證人丙○○證稱:「當初我自己到房子現場看完房子之後,投標當天榮民服務處的人有說要賣的房子不是現有的房子,要賣的是舊有的房子,投標當天現場有人拿新的房子的照片出來,並說要賣的房子和這張照片的不一樣,要賣的是舊的房子‧‧‧開標當天,榮民服務處的人有說舊的房子被人家改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戊○○則證述:「(問:開標當天榮民服務處的人有無說明要賣的是新的房子或是舊的房子?)有說要賣的是舊的房子。他們在開標之前就有說現在要招標的房子是舊的‧‧‧」、「(問:開標當天服務處的人有無拿房子的照片給你們看?)有拿舊的房子照片給我們看,我自己有到現場去看過房子,榮民服務處所提示的照片和我現場看得房子不一樣,所以我知道榮民服務處所提示的照片是舊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互核證人二人所述一致,且證人丙○○、戊○○與兩造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偏頗之理,是證人丙○○、戊○○前開證述,堪信屬實。是足認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於標賣系爭房屋時,已向投標者說明係出賣舊屋。上訴人辯稱所標售者係現狀存在之新屋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出賣者如係舊屋,既經拆除而滅失,則以客觀不存在之物為買賣標的,即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交付現狀存在之房屋,即屬無據。
三、如所出賣者係新屋,是否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部分:
(一)按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尚未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等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有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庚○○、己○○承認而生效等情,核屬債權行為而不涉及處分行為,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8條為前開主張,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查現狀存在之新屋業經被上訴人庚○○、己○○新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俱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所標賣者係現狀存在之新屋,惟其非現狀存在新屋之所有權人,其以他人之所有物為買賣標的,顯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屋特定物請求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公開標售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趙茂松雖參與投標,有不動產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趙茂松於原審時供稱:「‧‧‧我想經由投標的方式作為拆除舊屋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互核上訴人具狀陳述:「‧‧‧林智聰得標後,己○○向林智聰表示願意高價向其買售得標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庚○○、己○○係於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標售關崇謙原有舊屋時,知悉渠等對於關崇謙原有舊屋並無所有權,而欲以競標方式取得關崇謙原有舊屋之所有權,藉以合法化渠等拆除舊屋、興建新屋之行為,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己○○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標售渠等所新建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公開標售時,趙茂松未異議且參與投標,顯然同意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標售系爭房屋之處分云云,顯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己○○將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榮民服務處,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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