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希望判緩刑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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