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01號
原 告 田景旭
訴訟代理人 高承洋
陳世賢
被 告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向伊承租桃園市○○
區○○○街○○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04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
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未支付同年10月租金25,000元
。又被告未於1個月提前通知伊則逕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復被
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1,658元、電費
7,397元及天然瓦斯費2,910元,共11,965元(計算式:1,65
8+7,397+2,910)。再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履行回復
原狀之責,伊因此支付主臥室主燈修繕1,000元、客廳油漆
修補2,000元,和室門檔修繕5,500元及清潔費1,000元,共
9,500元(計算式:1,000+2,000+5,500+1,000),扣除
押租金50,000元及被告預付費用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伊
43,465元(計算式:25,000+50,000+11,965+9,500-50,
000-3,000)。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
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
,被告未依約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25,000元,有原告所提之
金額明細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規定甚明。再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1及3款分別約
定:契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若擬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對方,若通知時間不足一個月而提前終
止租約者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租約履行已屆滿本約二分
之一而未履行完本契約租賃期間者,提出前終止租約之一方
須賠償對方押租保證金二分之一為賠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前揭約定內容乃係
確保兩造確實於租賃期間內履行系爭租約,而課予如一方提
前終止租約之通知義務,且至少履行租約所定租賃期間之半
數,堪認上開賠償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惟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承租人多為經濟弱勢一方,倘若准允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達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
,000元,確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2
,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2,500元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代墊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等
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
費1,658元、電費7,397元及天然瓦斯費2,91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諸上開收據之
計費期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租約
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
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11,965元(計算式:1,658+7,397+
2,910),亦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牆面及屋況須保持潔淨之現
況不得污損,若有污損於返還房屋前應恢復原狀並整理清潔
完畢,若乙方(即被告)於返還房屋前未恢復原狀或未完成
房屋整理清潔,甲方(即原告)因需恢復原狀而衍生之相關
費用,得不需乙方同意由押租保證金中直接扣抵(如不足扣
抵乙方應予補足),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租
賃期間有主臥室主燈損壞、和室門檔損壞及客廳牆面污損之
情事,其因而支出燈泡修繕1,000元、和室門檔修繕5,500元
、客廳油漆修補2,000元及清潔費1,000元等情,有報價單
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前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58
,965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違約金12,500元+代墊水
費、電費及瓦斯費11,965元+損害賠償9,500元),扣除被
告於訂約時已給付押租金50,000元及預付3,000元後,被告
尚須給付5,965元(計算式:58,965-50,000-3,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13日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應於105年8月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