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楊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日與花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華僑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105年3月31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4,047元(含本金4
萬2,806元、利息7萬9,989元、費用1,252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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