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九七三分之一三六三五,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一之000,收件字號民國七十三年空白字第0一六三0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權利價值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九七三分之一三六三五,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二之000,收件字號民國七十年空白字第000五三九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楊笑 所有,楊笑曾提供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2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丁○○及甲○○,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69年5月30日至71年5月30日、70年1月8日至72年1月8日, 嗣楊笑 於80年7月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又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消滅,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
189.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8973分之13635,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字號73年空白字第016301號,登記日期為73年12月6日,權利價值為2,000,000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
189.7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8973分之13635,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字號70年空白字第000539號,登記日期為70年1月12日,權利價值為1,200,000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取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1日新地登字第0960004947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楊笑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行使其等之抵押權,其上原已存在之抵押權,亦因此而消滅,乃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丁○○、甲○○對訴外人 楊笑原 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十五年,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5月30日、72年1月8日,是分別自71年5月30日、72年1月8日起算,該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最遲至86年5月30日、87年1月8日止因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迄今均仍遲未行使該債權一節,業據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該上開抵押權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且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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