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至該路與縣政13路交岔路口處時,原須注意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交岔路口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縣政13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抵該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腳踏板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甲○○彈起翻越乙○○之自小客車,跌落躺在縣政13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機車則倒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使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報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卷附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卷附所有人證、物證,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不慎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自首情形電話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8日竹苗鑑字第0945302235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一、甲○○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亦有95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55號函在卷足憑及現場與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0幀(見94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領有汽車行車執照之人,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有出示執照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為其駕駛自小客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但非肇事主因,發生車禍實非被告所願意,被告已婚育有二子,家境普通,本願勉力籌措賠償金協調處理賠償事宜,但告訴人索償數額之鉅,確令被告咋舌,難能接受且亦無力負擔。而原審判決判太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和解誠意,和解未成實係因告訴人索償過鉅,非被告所能同意負擔: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報警,並請救護車載送告訴
人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治療,被告並留守於東元醫院至告訴人清醒始離開,被告未曾逃避罪責。
㈡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及被告之姊姊屢次前往東元醫院探視
,惟均經告訴人家屬阻擋而未能見到告訴人本人,被告亦十分無奈。
㈢被告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為處理賠償事宜,即向新竹
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希望經由調解委員會協調賠償事宜。經竹北調解委員會陸續訂於94年6月10日、94年7月1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方面均未有人出席調解,致賠償事宜無從進行。
㈣復且,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即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員 周志強 先生協助處理出險事宜,在被告屢屢與告訴人聯繫未果後,並請周志強先生能直接與告訴人接洽儘快辦理理賠,惟據周先生表示,告訴人亦不願與之接洽,故強制險之理賠事宜無從進行。
㈤查告訴人本有高血壓之病史,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
右側股骨骨折,但告訴人卻主張其所有之病痛亦係本件事故所致,並透過代理人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594萬961元,告訴人如此鉅額之請求顯違常理,且確實非被告所能負擔。
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行報警,符合自首之刑罰減輕事由:被
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0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抵達車禍現場,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失
,致過失傷人,被告前為尋求和解免罹刑章,惶惶終日擔心不已,雖因告訴人索賠過鉅未能於判決前為和解,但經過此一事件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希望能獲得緩刑的機會等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告訴人甲○○具狀指陳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有違誤,請求上訴;經核告訴人所陳情節,尚非無據,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又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之後,有密集進行相關復建及醫療,對於生活確實造成重傷害之程度等等。
三、經查:㈠量刑的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雖未宣告緩刑,但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其進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
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40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故為免適用滋生疑義,新刑法已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言。
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右
側股骨骨折部分於94年4月12日接受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復位術及鋼板內固定,如正常狀態下可用助行器行走約三個月,並視情況予以撤掉助行器走路,經東元醫院復健科醫師協助積極復健治療下已能不用柺杖走路,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於96年1月12日出具之東密總字第0950002549號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於94年5月24日至安康診所復健治療至95年3月4日,其復健情況良好能自行走路,此有安康診所開具之證明可稽。
⒉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於94年4月12日車禍事件二日
後發生腦梗塞,是否為車禍發生,實在無法判別。至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偏癱、嗜睡、口齒不清、吞嚥困難,而神經傷害復原期為半年,受傷半年後神經修復有限,經該院復健科醫師協助積極復健治療下,左側肢體仍為輕癱,屬於腦梗塞之後遺症,對原來之勞動力及生產力終生有所影響,只宜從事輕量工作,亦有東元醫院出具之上開函說明。
⒊再本院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甲○○腦梗塞
部分顯現於外在之症狀為何?其治癒之可能性為何?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生活無法自理」之部分,該病患無法自理之原因函查,據函覆結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95年5月3日至本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神經障害」、「肌力程度」欄位:左上肢、左下肢為2分;「行動能力」欄位;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狀態」欄位: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工作能力」欄位: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欄位: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欄位:『完全無法自理』,以上是為「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因。」有該院於96年5月22日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附卷足參。又告訴人甲○○「於94年4月12日之後除因膀胱腫瘤至門診追蹤治療外,另因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腦梗塞、股骨骨折、失眠、焦慮、憂鬱、便秘、血小板缺乏等原因至門診治療。」亦有該院於96年5月22日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覆本院在卷。
⒋且本院再函調告訴人甲○○之就診情形:「醫生認為病患
來就診時並沒什麼特別奇怪的狀況,病歷上沒有顯示病患有任何外傷或因外力造成的傷口。」、「甲○○於90年3月26日因眼睛發炎就醫。92年7月18日因為臉上有老人斑,有一些小傷口而就醫。93年5月19日因為香港腳、濕疹就醫。95年6月21日身上皮膚過敏就醫。95年8月25日因皮膚過敏就醫。96年1月6月因右手拇指濕疹、發炎而就醫。
」,此有崇美診所李醫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11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而告訴人甲○○亦在六竹診所就醫:「 呂員 於94年11月2日至95年2月7日於本診所就診五次,當時呂員因腦部受傷而於崇德安養院休養,並因憂鬱與焦慮症狀於本診所治療,診斷為憂鬱症。」,亦有六竹診所於96年5月8日以六竹96字第00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考。
㈣縱上,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於復健後已能自行
走路,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至於腦梗塞部分,雖於東元醫院復健後左側肢體仍為輕癱,對原來之勞動力及生產力終生有所影響,只宜從事輕量工作。惟告訴人至安康診所持續復健後已能自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難謂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與上開重傷害法定要件不符,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四、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1,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公訴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達重傷害,另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希望獲得緩刑之機會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不予提高),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
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本件被告乙○○犯罪後警方未發覺其肇事前,隨即報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本件被告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述如後),是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嗣後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主刑: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穿越
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罪後坦認犯行,審理程序進行時,始終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於本院9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票載發票日96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願給付予甲○○,僅因告訴人甲○○未到庭,且與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於判決前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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