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一男,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81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兩造
之女 蔡錦雯 於本院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之前我們住在桃園市時,我父母有同住,但我母親常常跑出去,都沒有回家,我最後知道我母親的訊息,是大約我國中的時候,在印象中至少已經五、六年的時間,我們是在我國三的時候搬到大園,大園的房子是我們自己蓋的,蓋房子的土地是祖父的,祖父住在對面,我父母結婚時是住在祖父家裡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弟 蔡元豐 亦於同日到場證稱略以:兩造剛結婚時是住在圳頭村地址,後來有搬出去住一段時間,大約在民國八十幾年時,我哥哥就回到圳頭村蓋房子,蓋在我旁邊,我大哥回來這段時間,我沒有看見我大嫂,只有在85年間我媽媽出殯時,他有回來,之後就沒有看到他了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81年間離家後,僅於原告之母出殯時返家,嗣後又離家迄今未歸,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已約九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應認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