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2、748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居所內,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對之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二)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在上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分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月24日上午某時,均在其上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不諱。
(二)被告分別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0);於96年1月25日上午11時09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集員予以採集之尿液(編號96年毒偵字第82號),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可待因、嗎啡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驗通知書編號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三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9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CH/2006/81015及96年2月1日、報告編號:CH/2007/11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在卷可按。另被告上揭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經警所採尿液檢體之DNA與被告於96年1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員所採尿液檢體之DNA係相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6001423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該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正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鴉片類成癮持續性,此有該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其犯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月6日、96年1月24日,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