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八字第35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於前開本案判決確定後(歷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4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2
9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等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發生損害,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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