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在停放於桃園縣境內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4年5月6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注射針筒1枝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復於94年7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非其所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