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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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壬○○
丙○○乙○○丁○○被告 宋清漢 即 陳玉娟 之
11號 宋朝斌 即陳玉娟之庚○○(即 潘金田 之己○○(即潘金田之辛○○(即潘金田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8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率,暨自民國8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清漢、宋朝斌、庚○○經合法通知,被告宋清漢、宋朝斌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宋清漢、宋朝斌為陳玉娟之繼承人,被告庚○○、己○○、辛○○則為潘金田之繼承人。陳玉娟於民國83年1月5日,邀同潘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至本件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10.5%,並自83年1月5日起至88年1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收違約金。原告於90年9月10日受讓訴外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而受讓本件之債權。訴外人陳玉娟於90年3月30日死亡由被告宋清漢、宋朝斌繼承,潘金田則於83年10月14日死亡,由被告庚○○、己○○、辛○○繼承。而本件借款則於84年7月15日起即未獲付息,仍欠本金9,000,000元,而本應由借款人陳玉娟、潘金田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陳玉娟、潘金田先後死亡,並由被告宋清漢、宋朝斌繼承陳玉娟之權利義務,被告庚○○、己○○、辛○○繼承潘金田之權利義務。因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9,000,000元,及自8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宋清漢、宋朝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被告庚○○、己○○、辛○○則抗辯,潘金田並無為本件之保證行為,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非潘金田所有,縱然保證行為為潘金田所為,潘金田臥病在床,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亦不知其所為行為之意義。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訴外人陳玉娟是否向訴外人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借款及訴外人潘金田是否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讓訴外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情,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之財政部准予受讓之函文影本及90年9月17日之經濟日報刊登之公告影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本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本件債權之清償,堪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清漢、宋朝斌之被繼承人陳玉娟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庚○○、己○○、辛○○之被繼承人潘金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為上述之借貸,且於84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付息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乙紙為證,且關於訴外人陳玉娟借款一節,被告宋清漢及宋朝斌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被告庚○○、己○○、辛○○亦未爭執,故訴外人陳玉娟為本件借款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就訴外人潘金田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庚○○、己○○、辛○○否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為真正。經查:潘金田另擔任訴外人 許侯月女 83年1月5日向訴外人新豐鄉農會借款8,000,000元之保證人,經新豐鄉農會對訴外人許侯月女及被告庚○○、己○○、辛○○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該訴訟中,被告庚○○、己○○、辛○○並不爭執該次借款中之印文為潘金田印鑑章所蓋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訴外人許侯月女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之「潘金田」印文,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潘金田之印鑑卡及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原本上之「潘金田」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比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之「潘金田」印文與比對之許侯月女借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潘金田」印文、印鑑卡之「潘金田」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之方式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但參對印文部分有部分紋線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細微特徵,無法依現有之資料精確比對其異同,如需再為鑑定應附上印鑑卡及許侯月女放款借據之印章實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2078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庚○○、己○○、辛○○自承並無法提出印章實物再送鑑定,但依據重疊比對之方式,被告庚○○、己○○、辛○○所不爭執之許侯月女借款借據、台北市政府南港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之「潘金田」印文,既與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潘金田」之形體大致疊和,應認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潘金田」印文為真正,尚可採信。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潘金田」既堪認為真,且被告庚○○、己○○、辛○○復未能提出,印章遭盜用之證明,故依據上開規定,即得認定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為真正。準此,被告庚○○、己○○、辛○○之被繼承人潘金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庚○○、己○○、辛○○另抗辯其被繼承人潘金田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臥病在床,其意識無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庚○○、己○○、辛○○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聲明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故其等所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訴外人陳玉娟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訴外人潘金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宋清漢、宋朝斌為本件借款人陳玉娟之繼承人,被告庚○○、己○○、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潘金田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清漢、宋朝斌、庚○○、己○○、辛○○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然原告既主張本件借款為按月付息,故應於每月經過之後,始負該月所產生之利息。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84年7月15日,惟84年7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之利息,其應給付日為84年8月15日,故其逾期而應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84年8月15日,原告主張自84年7月15日為違約金起算日,應非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9,000,000元,及自8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