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欲匯入省道臺一線之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匯入幹道,應讓幹道人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牽行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之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成功路匯入臺一線處、興達公司旁時,因疏未注意禮讓幹道人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前方牽行機車而來之甲○○,因閃避不及,其車右前方撞及甲○○機車車尾部位,致甲○○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證其牽行上開機車行走在臺一線路肩時,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被告駕車至匯流入口時自後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車尾,甲○○機車向前滑行之事實。
(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書一紙,可證告訴人因此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直接撞及告訴人甲○○牽行之機車車尾,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甲○○受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當時左方有一個樹木屏障,根本看不到牽行機車之告訴人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對照現場照片(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九、十頁),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成功路已匯入臺一線之槽化線終點之前方快車道上,顯示二車撞擊點已在槽化線終點之外,而槽化線之終點距分隔島亦有一段距離,且依照片顯示槽化線起點(亦即分隔島之終點)至終點、再至撞擊點之間,被告行車車道左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抗辯其左方有樹木擋住,故未看見告訴人機車云云,僅益證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依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一六頁上方)觀之,槽化線終點後停放有警車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堪認肇事地點與分隔島間至少有二個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縱認分隔島上之樹木使被告無法看見臺一線上牽行機車之告訴人,惟告訴人係牽車「走」在臺一線之路肩上,而被告係駕車行駛在成功路上,二者相對速度差距極大,故被告駕車行駛到分隔島終點、槽化線起點時,必然可看見告訴人牽機車已走到槽化線終點處之外,且觀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一六頁下方)並對照現場圖,依被告撞停位置直線往回拉至成功路,被告應在分隔島尚未至終點之前,已然可以看見前方槽化線終點處,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二者之相對速度,車禍當時告訴人當已牽行機車走到槽化線終點之外,是被告駕車在分隔島終點之後,即可看見左方之告訴人牽行機車在臺一線慢車道上,被告原可從容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乃被告卻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所辯無法看見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撞停後之車頭方向係往臺一線內側車道傾斜,佐以其係以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一節,顯見被告於成功路匯入臺一線時,未依序一車道一車道地匯入臺一線,而於槽化線終點後即猛然地過早往左往臺一線內側車道切入,以致於看見告訴人機車時,已停煞不及等情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竹苗鑑九五0六二二字第0九五五三0三八八一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匯流入口由支線匯入幹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行故障車輛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構成累犯,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因本件係過失犯而不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視距良好一節,已如前述,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道路障礙視距欄內勾選「4樹木、農作物」(參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惟證人即製作該紀錄之警員乙○○到院具結證稱:前方之分隔島上的確有有樹木,我並沒有實地在現場看,我是聽被告說會擋住視線,我想說樹木長出來會影響開車的視線,所以我就自己勾那一格等語(參本案卷第七一頁),而肇事地點距分隔島已有一段距離已如上述,雖因該紀錄表內未繪入該分隔島,且無距離長度,無法認定肇事地點與分隔島之距離,惟車禍現場既非視距不良,原審以警員自行猜測勾選,而誤認車禍現場因有樹木遮擋而視線不良,尚有違誤。
2、另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減刑。
3、縱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匯流入口由支線匯入幹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行故障機車之行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牽行故障機車被後方來車撞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依法減刑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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