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5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86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93年度婚字第520號履行同居卷宗查明,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群珍 於本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媽媽(指原告)嫁給我繼父(指被告)後,我繼父才搬過來。他大概是86年左右搬走,他搬走是因為他與我母親吵架,而動手打我媽媽,我阿姨他們很生氣,他就不敢回來,我在八十九年結婚後遷出,但常常回去平鎮市○○路我媽媽住所,大概一、二個星期回去一次,但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我有問過我媽媽,我媽媽說都沒有聯絡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自86年10月間離家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七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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