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規避罰責,竟冒用乙○○之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DA0000000號通知單之通知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並因複寫關係而有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故共計有偽造之「乙○○」署押3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