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六三五三、六三五四、六四五九、六四六九、六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製造手槍部分之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曾改造槍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警員持搜索票於上訴人住處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經第一審送補充鑑定,經檢視,其撞針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七‧八mm、重三‧八六g)實際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一0三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二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二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五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一一五二0號函可憑(見偵字第六三五三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經原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仿VALTRO廠M
od.85COMBAT手槍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移除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枝送鑑時無彈匣);經檢視貫通后槍管內膛,經過鑽研修飾為無膛線之滑膛槍管,管口口徑約九mm,可容適當之金屬彈丸通過,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且本實驗室無與送鑑槍枝管口相當且適合其使用之模擬子彈,經另取遊戲類模擬使用之九十七mm分解式銅質彈殼,內部以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六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子彈二顆,經任選一顆以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一三二‧七七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二七‧四三三焦耳/平方公分;另一顆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以同一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一五四‧三一四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三七‧0五七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經檢視槍枝射后整體結構及性能無異狀,由於送鑑槍枝係移除金屬槍管之內膛阻鐵容許金屬彈丸通過,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及能夠與適合其使用之子彈匹配實際發射彈丸展現相當程度殺傷威力,認送鑑槍枝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八00一0三0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五、三三六頁)。該槍枝自屬經移除金屬槍管內阻鐵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原判決依憑上情,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以鑽床貫通槍管之自白,證人 蘇毓麟 、 戴健恩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蘇毓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槍枝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稱前述槍枝事實上未送鑑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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