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葉雅萍 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旭 騰原名 徐福隆 .人被告 沛鋒 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冠妤 被告宜和裝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宜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徐旭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宜和裝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徐旭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其他約定第8項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正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係經被告金格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被告金格公司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沛鋒公司)、宜和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與被告金格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旭騰間對原告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至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金格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被告徐旭騰(原名徐福隆)為清算人、被告宜和公司於99年12月2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劉宜正為清算人;又被告沛鋒公司於99年12月17日解散,經股東會選任葉冠妤為清算人,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在案,有被告金格公司100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宜和公司99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板院輔民事勇100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4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列被告徐旭騰、葉冠妤及劉宜正為被告金格公司、被告沛鋒公司及被告宜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格公司於98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徐旭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7.375%機動計算,借款期限共分36期,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格公司自9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旭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另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經被告金格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金格公司所積欠之如訴之聲明第1項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沛鋒公司、宜和公司各自就其所簽發支票與被告金格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且與上開借款間給付目的同一,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宜和公司、沛鋒公司退票支票明細表、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被告金格公司、沛鋒公司、宜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宜和公司、沛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5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份、被告金格公司、沛鋒公司、宜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6頁、第45至50頁)。被告金格公司、徐旭騰、沛鋒公司、宜和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格公司、徐旭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沛鋒公司、宜和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8,921元(裁判費18,721元、登報費20
0元,合計18,921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一:(票面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帳號│票號│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99年9月20日│宜和裝訂有│233,70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W0000000│99年9月20日│6%││││限公司││中和分行│││起至清償日止││├──┼──────┼─────┼─────┼──────┼────┼─────┼──────┼───┤│2│99年9月28日│沛鋒製版印│437,50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W0000000│99年9月28日│6%││││刷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起至清償日止││├──┼──────┼─────┼─────┼──────┼────┼─────┼──────┼───┤│3│99年10月28日│沛鋒製版印│425,00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W0000000│99年10月28日│6%││││刷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起至清償日止││├──┼──────┼─────┼─────┼──────┼────┼─────┼──────┼───┤│4│99年11月28日│沛鋒製版印│303,45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W0000000│99年11月29日│6%││││刷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起至清償日止││├──┼──────┼─────┼─────┼──────┼────┼─────┼──────┼───┤│5│99年12月28日│沛鋒製版印│237,800元│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AW0000000│99年12月28日│6%││││刷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一、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徐旭騰應連帶負擔9,877元。
計算式:18,921×1,788,256/(1,788,256+1,637,450)=9,877
二、被告沛鋒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應負擔7,753元。計算式:18,921×(437,500+425,000+303,450+237,800
)/(1,788,256+1,637,450)=7,753
三、被告宜和裝訂有限公司應負擔1,291元。計算式:18,921×233,700/(1,788,256+1,637,4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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