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與 洪泰元 共同騎乘機車搶奪 高秀美 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但當事人欄卻僅列載上訴人為唯一被告,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洪泰元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對其二人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詳述其理由,亦有未當。㈢、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有本件搶奪犯行,亦即已主張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卻以證人高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陳述究有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採該陳述作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嫌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與洪泰元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洪泰元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內,趁高秀美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高秀美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一個,得手後逃逸等情,提起公訴,但第一審審理結果,以洪泰元經傳喚未到,乃先對已到庭且證據明確之上訴人,論處共同搶奪罪刑,嗣檢察官以上訴人惡性重大,並為累犯,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過輕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當事人欄僅列載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顯屬誤會。㈡、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與洪泰元如何共同於前開時、地搶奪高秀美財物有犯意聯絡,及渠等嗣就該搶奪犯行,又如何之有行為分擔,已明白認定,翔實記載;理由內對上訴人與洪泰元間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加說明。雖理由內就此部分之論述稍嫌簡略,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原判決理由甲之貳之二旨在說明高秀美在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陳述究有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其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高秀美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乙關於上訴人嗣在原審翻異前詞,諉稱其並未動手搶奪高秀美財物之論述,則係就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二者並無齟齬不一,尚無上訴意旨㈢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