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告 張軒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 楊美玉 即志美冠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原告取得之新臺幣陸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並於訴訟繫屬期間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孫素萍 之代理權消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成年後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告民國98年8月間在新店市○○街○○巷○號1樓簽立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切結書及悔過書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給付6萬元之債權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6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軒瑞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6月初,受僱於被告楊美玉即志美冠商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其間8月份18天工資1萬3800元及任職期間之加班50小時之加班費4750元(50小時×95元),共計1萬8550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
(二)又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在上班期間多次未經被告同意,拿取店內之飲料、食品食用,且友人購物未付款,因而要求原告於98年8月21日立具悔過書,承諾賠償被告所有前開飲料、食品之損失,復於同月24日命原告簽署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之切結書。原告因當時乃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並無社會經驗,且被告知悉原告母親因案通緝,揚言如不簽署上開切結書將通知家長出面並報警處理,原告因而簽署上開切結書。然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所簽署上開切結書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是兩造間藉由書立切結書成立和解,依法應屬無效。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無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以要求原告遭通緝之家長出面或報警處理,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署該切結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
(三)退步言之,系爭切結書約定6萬元金額實屬過高,原告係擔心母親因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故雙方約定金額顯然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況簽署時原告為高中職學生,尚未進入大學就讀,顯然無充分社會經驗能處理勞資糾紛,堪屬無經驗之人,故雙方所為前開約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四)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細故對未成年之原告施以強暴脅迫,逼令其簽立悔過書,並切結賠償6萬元,嗣並提起侵占告訴,使原告身心受創,致嗣後無法成眠,因而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10萬元。
(五)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
24日取得之給付6萬元之債權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是於98年8月20日始從監視錄影帶發現原告侵占之行為,原告同月21日立具悔過書,並於同月24日簽署切結書,同意賠償6萬元,且以薪資扣抵,故原告顯已經過充分思考而為意思表示。又原告為大夜班工讀生,以每小時105元計算薪資,原告98年8月工作12日,以每日9小時計算,其未支付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僅10350元{105×12×9-495×2},而原告並無加班,是其所請求加班費自不足採信。另依切結書內容,原告積欠其6萬元,故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債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5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德店任職,擔任大夜班員工。
(二)被告於98年8月18日以原告任職期間侵占店內商品為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
(三)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1日、同月24日簽署悔過書與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6萬元。
(四)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支薪,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
(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98年8月間薪資。
四、得心證理由: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8月21日悔過書、同月24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店勞簡字第34號卷,頁7、14、15,本院卷,頁12至14),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6萬元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98年8月之薪資及加班費,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6萬元是否有效?
1.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98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任職期間,多次未經被告同意,拿取店內食物、飲料食用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偵字第2046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2至14)。而經被告查悉上情後,原告雖於98年8月21日立具悔過書,並於同月24日簽署切結書表示:「我張軒瑞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德店上班。未經店長允許擅自拿店內報廢給朋友吃,而且買東西未付帳,也未經店長允許讓朋友進入辦公室、倉庫等地。還有就是在外抽煙不脫制服,願意賠償店長共六萬元整新臺幣,扣除薪水﹍﹍剩餘﹍﹍在民國98年9月24日前償還完否則店長有權依法報警立約人張軒瑞」等語(本院卷,頁17),惟前開切結書顯然係就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雙方互相協調、讓步後,所為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簽署上開切結書時間則係98年8月24日,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開民法第79條規定,自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本件原告起訴時為99年8月6日,亦尚未成年,而由其母孫素萍擔任法定代理人,依其起訴內容,主張切結書所承諾之賠償6萬元不存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顯然未同意原告所簽署該和解契約,故該和解契約自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意賠償被告6萬元一節尚不生效力,因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既因該和解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訴請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等情,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98年8月之薪資及加班費,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份薪資一節,被告對於並未給付原告該月薪資並未爭執(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6、37),而原告工資係按月計薪,每月薪資2萬3000元,原告上班時間則迄98年8月18日為止,此亦分別經被告坦稱無誤(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05;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卷,頁44),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8年8月薪資計1萬3800元{23000÷30×18},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時薪105元計算薪資且按日計薪云云,則與渠所稱兩造僱傭契約以月計薪一情相左,故屬無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小時之加班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加班達50小時之證明,僅憑原告印象提出請求,自難謂其主張有理。至被告所提出之收銀機交接班表,亦無法為原告確有加班之有利證據,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750元{50×95},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抗辯依前開原告簽署切結書,原告積欠伊6萬元,故主張抵銷原告薪資債權云云。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然系爭切結書因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署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因而自不符合前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是被告抗辯抵銷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逼令簽署切結書承諾賠償6萬元,嗣並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該過程與結果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受有重大打擊,致事後夜夜無法成眠,有蓄意傷害原告名譽、自由云云。然本件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侵占犯行於98年8月21日遭被告查悉後,當天僅立具悔過書,直至同月24日始簽署承諾賠償之切結書,原告當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歷經三日後始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賠償損害,衡理難謂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再者,被告對原告犯行提起告訴一節,因原告確有侵占被告所有貨品、食品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上述,是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依法提出告訴,亦難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故本件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因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該有和解性質之切結書自不生效力,因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8月24日取得之新臺幣6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自堪認定。又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份積欠薪資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1萬8550元部分,其中積欠薪資1萬38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訴請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1萬3800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應予以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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