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禺安
李政昌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禺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昌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禺安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台上字第7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李政昌與 胡大慧 於98年間有債務關係,嗣因胡大慧遲遲無法向李政昌清償,雙方乃於98年11間協調債務解決事宜,並經胡大慧之弟 胡朝棟 同意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款項,惟幾經李政昌向胡朝棟催討債務,均未獲清償。李政昌乃邀集友人陳禺安於99年11月3日一同前往胡朝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83號3樓公寓住處,欲尋找胡朝棟出面處理。嗣於99年11月3日20時許抵達後,陳禺安即按電鈴並佯稱自己是快遞人員,胡朝棟之姐 胡芷菱 不疑有他,隨即下樓,並打開1樓大門,李政昌、陳禺安認胡朝棟並不在住處內,竟為迫使胡芷菱代為清償該筆債務,而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使胡芷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胡芷菱之同意下,2人即擅自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走道上,並一前一後,以身體擋住去路,且向胡芷菱表明有關胡大慧、胡朝棟積欠前開債務之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胡芷菱行走該樓梯走道通行之權利。期間,陳禺安再向胡芷菱恫嚇稱:「馬上拿錢出來清償,不然你家人的安危,自己要小心,你總要顧及你家人安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芷菱,使胡芷菱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而同意代為清償前揭部分欠款。李政昌、陳禺安隨即陪同胡芷菱上樓至住處內拿取提款卡,並陪同胡芷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設備領取款項,胡芷菱於領得45,000元後交付李政昌收執,而以此脅迫行為,使胡芷菱再行無義務之事。惟陳禺安因認胡芷菱所交付款項過少,即接續對胡芷菱恫嚇稱:「你不會只有這張卡,再上樓拿取提款卡,否則就要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芷菱,使胡芷菱聽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而於李政昌、陳禺安陪同下返回前開住處內拿取其他提款卡,並再一同前往前揭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設備領取款項,胡芷菱此次領得55,000元交付李政昌收執,而再次以此脅迫方式,使胡芷菱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政昌於99年11月5日又撥打電話予胡芷菱詢問其餘欠款將如何處理,胡芷菱不堪其擾,且對前揭遭遇情事甚為恐懼,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胡芷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胡芷菱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月3日20時許,伊在家中聽到友人按門鈴說有快遞,伊下樓察看,就被被告李政昌及另
1名男子堵住,該名男子還恐嚇威脅有伊全家的戶口名簿及資料‧‧‧且說現在不給錢就要鬧事,伊擔心樓上的家人安危,所以不得已只好聽從對方的話‧‧‧(問:是否對被告李政昌、陳禺安提出告訴?)伊要對他們提出告訴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6752號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再指稱:伊打開了樓下的鐵門,把門開了一點,被告2人就把門推開,進到騎樓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1頁),顯見證人胡芷菱已向警員、檢察官指明所告訴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雖證人胡芷菱所訴之罪名有遺漏無故侵入住宅罪,然依前開判決意旨,顯無礙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之效力,至為明確。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芷菱於99年12月22日、證人胡朝棟於10
0年1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結文2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5頁、第121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胡芷菱、胡朝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胡芷菱、胡朝棟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胡芷菱、胡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另證人 黃成發 於99年12月22日、證人 彭珮媖 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2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86頁、第120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2人對證人黃成發、彭珮媖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2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黃成發、彭珮媖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黃成發、彭珮媖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政昌、陳禺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胡芷菱見面商談關於證人胡朝棟同意代為清償胡大慧積欠被告李政昌債務問題,且當日證人胡芷菱確實有交付100,00
0元予被告李政昌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李政昌辯稱:伊與證人胡芷菱的姊姊胡大慧有債務糾紛,後來證人胡朝棟同意代為處理該筆債務,但證人胡朝棟卻躲起來,且置之不理,伊與被告陳禺安當日前往證人胡朝棟住處找證人胡朝棟,證人胡芷菱下來開門,伊等即告知前開欠債的事,是證人胡芷菱說要給伊等100,000元,證人胡芷菱才到便利商店提款,伊等並無對證人胡芷菱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陳禺安則辯稱:當日若有恐嚇證人胡芷菱之事,證人胡朝棟帶警員前來時,證人胡芷菱為何不向警員說明,還乘坐被告李政昌所駕駛車輛前往警察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於98年間有債務關係,
嗣因胡大慧遲遲無法向被告李政昌清償,雙方乃於98年11間協調債務解決事宜,並經證人胡朝棟同意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570,000元,惟迄至本案案發即99年11月3日之前,被告李政昌並未獲得清償該筆款項等情,此業經證人胡朝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4頁),並有切結書、本票影本2張、計算書1份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0頁至第45頁)。又證人胡芷菱確實有於99年11月3日前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設備提領共計100,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政昌收執之情,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有卷附戶名胡芷菱之存摺影本1份及被告李政昌所出具之收據2份可佐(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卷附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於前開時間,未經證人胡芷菱之
同意下,進入證人胡芷菱住處公寓之樓梯間後,對證人胡芷菱為恐嚇行為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經證人胡芷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胡芷菱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晚上8點多被告2人在伊住處按門鈴,騙伊說有快遞,伊就下樓去領,伊開了樓下的鐵門,伊剛把門開了一點,那兩個男的就把門推開,進到騎樓裡,並且一前一後將伊卡在騎樓內,伊還沒問是什麼事,被告陳禺安態度很兇的說當然不是什麼快遞,隨後拿出一個透明檔案夾、文件影本,說伊家人欠錢,說今天就是要錢,並且說有伊全家戶口名簿影本,不要跟說沒錢,伊當時因為被被告2人一前一後包夾,很害怕。伊有 拜託 被告2人不要傷到伊家人,伊問被告2人說要怎麼做,伊上去拿個提款卡領錢給被告2人好不好,被告2人就跟著伊上去,拿取提款卡。之後伊就跟被告2人去便利商店提款,伊先提領出45,000元給被告2人,被告2人說不會只有這張提款卡,伊就又回家拿另一張提款卡,再去提了55,000元給對方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日樓下有人按門鈴,對方說是快遞,伊就下樓去領快遞,開門後,被告陳禺安把門推開,還說當然不是快遞,怎麼可能是快遞等語,表情蠻恐怖的,伊就要跑上樓,被告陳禺安就堵在樓梯,不讓伊上樓,伊當時變成只能停留在騎樓,被告陳禺安拿著檔案夾,說伊家人欠錢,還說有伊全家的戶口資料,要伊現在就把錢拿出來,還說不能說沒錢,要伊馬上上樓拿錢,不然伊家人的安危,自己要小心,總要顧伊家人的安危等語, 伊拜託 被告陳禺安,伊當時很慌張,也嚇到,被告2人跟隨上樓,伊拿提款卡後,就跟被告2人到便利商店,被告2人當時在商店門口外面看著伊,伊第1次提領45,000元就拿到店外交給被告2人,並說全身上下只有這些錢,但被告陳禺安向伊表示你不會只有這張卡,叫伊再上樓去拿另壹張提款卡,否則就要伊小心點,伊就乖乖再上樓去拿,被告2人還是跟隨伊上樓,伊就進去屋內拿了第2張提款卡到便利商店領了55,000元給被告。伊當時是因為相信對方是快遞才會開門,伊並無同意被告2人進入樓梯間內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而綜析證人胡芷菱前開證詞,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歧異,且以被告李政昌、陳禺安與證人胡芷菱間除本案外,並無恩怨關係,證人胡芷菱應無故意誣陷被告
2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㈢再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一、便
利商店監視器係拍攝櫃檯與大門口。二、胡芷菱1人走入便利商店,被告2人在便利商店大門口守候。三、20時44分被告2人進入便利商店,向店員購買空白紙張。四、20時45分被告2人步出便利商店,並在大門口守候。五、20時46分胡芷菱走出便利商店,並走向被告2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
6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且依證人即便利商店工作人員黃成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見證人胡芷菱滿臉愁容,面有難色的進到ATM領錢,店外面有兩個男的在等,伊就過去問胡小姐有無需要幫忙,證人胡芷菱說家裡有一點困難,說她姐有欠別人錢,伊認為沒有什麼可以幫忙,伊就繼續顧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3頁);證人即胡芷菱之母親彭珮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看見2位男子要進入家中,但證人胡芷菱不讓對方進來,伊只聽到證人胡芷菱說老媽你不要出來,事情由伊來處理,伊女兒出去一段時間後又進入家中,且很緊張進入房間內找東西,伊問證人胡芷菱發生什麼事,證人胡芷菱說要提錢給對方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119頁);證人胡朝棟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日伊母親告訴伊經過,說證人胡芷菱當時臉色很奇怪,伊就去報警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8頁)。是依此情觀之,若如被告2人所稱證人胡芷菱是自願清償前揭債務,並無遭受任何非法暴力討債情形,被告2人又何需專程陪同證人胡芷菱前去便利商店領款、返家,且此期間,猶經證人黃成發、彭珮媖先後發現證人胡芷菱之神色有異,旋上前詢問、關切,並進而報警處理之理。佐以證人胡芷菱與被告2人間原素不相識,縱是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或弟即證人胡朝棟與被告李政昌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胡芷菱無關,證人胡芷菱猶無需配合被告2人,並當日給付高達100,000元款項予被告李政昌,再衡諸證人胡芷菱係在住處樓梯間答應給付款項,復未能與其姐胡大慧或其弟即證人胡朝棟確認有無積欠債務即行給付,已有違代家人清償債務之正常狀態,另佐以被告2人於該日竟於便利商店內購買白紙書力收據,亦足證證人胡芷菱交付款項之急迫,此顯不合理,更足證證人胡芷菱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證人胡芷菱指稱斯時有遭被告2人以前開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應屬實情。
㈣被告陳禺安雖指稱:當日證人胡朝棟帶警員前來時,證人胡
芷菱何以不向警員說明,甚至還乘坐被告李政昌所駕駛車輛到警察局等情,且依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耀乙陳柏汎 於本院審理中猶皆指稱:伊等當日見到證人胡芷菱時,有上前詢問證人胡芷菱發生何事,證人胡芷菱說要還錢給被告2人,嗣又經詢問證人胡芷菱,證人胡芷菱是說被告2人並無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筆錄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惟依證人胡芷菱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只是要花錢消災,只要家人平安就好,後來隔天,接獲被告李政昌電話,要伊另外準備500,000元,後續要被告陳禺安再來要錢,伊嚇到睡不好,且家中尚有兩個小孩,所以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
6月9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6頁),再參以證人胡芷菱身為一瘦弱女子、又有幼齡稚子,於甫遭非法討債後,對此境遇,莫不戒慎恐懼,而選擇不願再節外生枝、沾惹事端之情,尚屬合理,及本院前揭理由說明,認證人 胡芷菱斯 時是基於花錢了事之心態,始隱忍未旋即向警員舉發,顯非被告2人並無為前揭犯行甚明,被告陳禺安此部分所指,實難認為可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間確有債務關係,且經證人胡朝棟同意代為清償,嗣迄至本案案發之前,被告李政昌猶均未獲清償該筆款項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證人胡朝棟間既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2人當日前往上開地點,主觀上亦是向證人胡芷菱催討該筆債務,基此,可知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而被告2人未受允准進入公寓樓梯間,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故核被告李政昌、陳禺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本案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100年6月16日當庭更正補充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此部分犯罪,亦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李政昌、陳禺安先後3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使證人胡芷菱行無義務之行為,係為同一目的,且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無故侵入證人胡芷菱住宅之目的在向證人胡芷菱催討債務,並進而違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以2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查,被告陳禺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陳禺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政昌與證人胡芷菱之姐胡大慧、或弟即證人胡朝棟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與被告陳禺安一同向證人胡芷菱催討債務,且由被告陳禺安主導本件犯行,並出言恐嚇脅迫,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佐以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禺安之犯罪分工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