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以藥劑迷姦被害人甲女,而以欺瞞方法使甲女喝下摻入第二、四級毒品之果汁,致陷於昏迷狀態,旋載至公園以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扣案第四級毒品二包係被告以欺瞞方法使甲女施用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後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特別規定。扣案空瓶三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本件扣案第四級毒品 勞拉西泮 二包,係案發後,經警搜索被告背包所得者,有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可稽。原判決認定該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二包,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並非被告以該二包毒品使甲女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並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固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在「麥當勞」購買果汁並滲入預藏之第二、四級毒品使甲女喝下,並未認定被告係以嗣後經查扣之三只空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浸泡方法鑑定,內壁分別檢出殘留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供本件犯罪使用,是尚不得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資為沒收該三只空瓶之依據。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謂:「扣案空瓶三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然並未說明其依據,觀諸被告之警詢供述,該三瓶或係原供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至被告上訴意旨則僅以其自我說詞,謂其與甲女係男女朋友,誤信第二、四級毒品混合係性興奮調情劑而使甲女食用,主觀上不具毒品之認識,且當日並無性侵害甲女之行為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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