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上訴人甲○○
28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早上將甲○○喚醒,即開車帶同甲○○欲尋找被害人 王炳欽 ,甲○○並不知道乙○○尋找王炳欽係為何事,另王炳欽雖指稱遭甲○○強押上車,但該上車處係屬公共場所之路邊,又在光天化日之下,甲○○如何敢剝奪王炳欽之行動自由,嗣乙○○將車開到海邊,並在海灘上挖洞,且命王炳欽簽發本票,甲○○當時雖曾對王炳欽稱「用沙埋在身上作日光浴也不錯」,但僅為了好玩,實無對王炳欽恫嚇之意,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已將王炳欽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讓其自行回家,王炳欽稱上訴人等遲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帶其返家,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對乙○○有利之答辯復未敘述理由,即率予論斷,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其等之供述,被害人王炳欽之陳述、證人 黃福明 之證言,卷附王炳欽坦陳係其所簽發,內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人為王炳欽之本票影本及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等證據,據以判斷並認定其等明知與王炳欽間並無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口王炳欽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未支付手續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台糖物流中心附近,強押王炳欽進入其等所駕乘之自小客車,駛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海邊後,即合力將王炳欽拉下車,由甲○○自背後拉住王炳欽,再由乙○○徒手毆打王炳欽,並向王炳欽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把你埋起來」,甲○○亦恫稱「用沙埋在身上作日光浴也不錯」,乙○○復取出圓鍬一支,由其等持之輪流在海灘上挖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王炳欽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下前開本票,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將王炳欽載回高雄市○○路釋放等情,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或僅持憑己見,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以籠統空泛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本院均無從為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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