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 陳建宏 即瑞宏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建宏即瑞宏商行破產。
選任 朱立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經營瑞宏商行門市,並設有倉庫從可油米雜糧等日常用品批發,近年來因受市面不景氣影響,營業一直下滑,客戶多為路邊攤或小吃業者,倒帳後不知去向,追索無門,因營運一直虧損中,至民國99年2月25日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結果供貨商遂將聲請人之倉庫內存貨搬走迨盡,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計負債達新台幣(下同)700餘萬元,聲請人既無繼續營業,所欠債務已不能清償,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報財產清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其有貨車三台(債權人陳報約價值50萬元,貨車目前遭債權人甲○○取走。)、債權額(聲請人有四債務人)共約135838元、庫存貨物價值約33000元、支票款138925元、銀行存款9912元。而聲請人陳報告積欠債務額共約0000000元(債權人有39人)等情。此外聲請人均未陳報有優先債權之存在。
是本件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
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復堪認定非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抑且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