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玖拾萬元、美金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有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紙活期專用之放款借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約定逾期限內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月繳付,利率分別按訂約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附表編號一)及百分之一點四四三(附表編號四),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各碼計算。㈡被告公司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二紙外銷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額度分別為一億一千萬元、一億三千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憑不可撤銷信用狀動用者,按信用狀金額之八成範圍內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以該信用狀有效日期為準,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憑與國外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訂單動用者,按賣賣契約或訂單所載金額之七成範圍內動用,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以買賣契約或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準,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率分別按訂約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三(附表編號二)及百分之一點四四三(附表編號三),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各碼計算。㈢被告公司再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二紙進口融資專用放款借據,約定額度美金二百四十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期限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憑原告所開發買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用者,借款期限自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撥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憑原告所開發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用者,借款期限自信用狀下匯票發票日起算,匯票付款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率按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所撥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美金部分按六個月期新加坡外匯利率加上百分之一再除以零點九四六,於約定付息日,按當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附表編號五、六)。上開借款,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均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分別依前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六筆,因遲付本息,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六紙、利率資料、六個月期新加坡外匯利率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六千四百九十萬元、美金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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