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麒麟王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麒麟王公司)簽發,以被告公司龍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提示付款,因麒麟王公司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不
獲付款,且麒麟王公司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即本院95年度催字第949號),惟原告
依法申報權利,且經本院裁定終止該公示催告程序。而原告
另案(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訴請麒麟王公司給付票
款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逕對麒麟王公司強制執行結
果,尚有票據債權36萬2662元未獲清償。查被告公司龍井分
行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程序時,前已依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留存同額之備付款,嗣竟違反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款後段規定,未經票據占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即由麒麟王公司動用該止付之支票留存款,顯係誤認前開
終止公示催告程序,係產生撤回聲請之效力,以致麒麟王公
司動用止付之支票留存款,致原告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餘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麒麟王公司由其負責人 黃鵬程 於被告公司
龍井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嗣因訴
外人麒麟王公司遺失系爭支票(票號為LCA0000000),並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且向
被告為止付通知,被告於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後,旋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留存同額之備付款
於保留款專戶內。嗣黃鵬程於95年6月12日持本院民事庭函
告知被告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終止,被告即依財政部金融局
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示,遂將此備付款項撥入前開支票
存款帳戶內,而黃鵬程亦於同日將此一款項轉存入其本人於
被告公司龍井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號
)。蓋公示催告程序終止,則公示催告程序已不存在,止付
通知即失其效力,被告將系爭止付保留款撥回訴外人麒麟王
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需經占有票據之人即原
告之同意。原告欲行使該張票據債權,仍須依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提示付款。其次,被告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保留款
撥回訴外人麒麟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同日黃鵬程將系爭款
項轉存入被告公司龍井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但並未當日
即提款取回,顯見黃鵬程來行告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終止,
並非惡意欲取回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6月2日中院
慶非拾95催949字第52610號函、公示催告聲請狀、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10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提出財政部金融局
臺融局㈠字第85289480號函示「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
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告一經
撤回…,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
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需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等語
為證,認其並未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四、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
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
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聲
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而公示催告
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後認為
該證券即係其喪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即使就證
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解決。由此可知,公示
催告經法院裁定准許並已開始公示催告程序(有申報權利人
)後,即無復可得撤回之餘地。如解為聲請人仍得撤回已終
結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將導致發票人一面利用公示催告
程序拖延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又得率予撤回其聲
請提領止付留存款,而使申報權利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之
結果。又查,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
之通知,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等語,雖被告援
引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示,然其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
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之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
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
存款。本件系爭支票由發票人麒麟王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95年5月3日裁定准許後,原告並已提出系爭支票,向本
院申報權利,本院旋於95年6日2日裁定終止(停止)公示催
告程序,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金額留存,以待將
來訴訟之結果,非得原告之同意,不得令由發票人麒麟王公
司提領動用。而原告申報權利後,經本院裁定終止該公示催
告程序,旋於95年6月8日傳真該裁定並通知被告公司龍井分
行襄理,請其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止付
票據之留存款,勿任由他人提領止付之留存款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記明在卷。又麒麟王公司於95年6月12日向
被告申請註銷止付,所附本院前開裁定,亦載明終止公示催
告程序之原因係原告申報權利,則被告顯然已知原告係申報
權利人,竟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辦理,執
意由發票人提領該留存款,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
其有過失。再者,原告執有麒麟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
麒麟王公司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遂於該公示催告程序中申
報權利,經本院裁定終止該公示催告程序後,於95年6月12
日再次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乃對麒麟王公司
起訴取得執行名義,麒麟王公司且應負擔訴訟費用5840元、
執行費用4350元。原告於95年9月11日因執行獲償19萬1450
元(其中票款債權17萬5338元),尚有36萬2662元票款債權
未獲清償,有退票理由單、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
證在卷可證。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麒麟王公司止付支票之留存款,因該留存款已遭麒麟王公
司提領,致強制執行結果,尚有36萬2662元票款債權未能受
償,而麒麟王公司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
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109號執行卷
查核無誤,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逕自
將終止公示催告程序,解釋為與撤回同一效力,而未經原告
同意將上開備付款由發票人麒麟王公司動用,即顯有過失,
並致原告受有36萬2662元票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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