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各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江桂雲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3,983元(內含鈑金費用7,900元、塗裝10,377
元、零件25,70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
位求償權,並於計算零件之折舊後,減縮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江桂雲緊急煞車,被告始會突然撞
上系爭保車,江桂雲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保車損害不大,被
告另請其他修車廠估價後,維修費用僅約32,000元,零件費
用亦應扣除折舊金額;被告願意給付原告32,000元,但無法
當庭拿出部分分期之款項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因車禍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否認因為過失,而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江桂雲
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車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肇致,被告雖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然另辯
以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江桂雲亦有過失云云。是本件兩造之
爭執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所致?抑或訴外人江桂雲亦有過失?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與
前方之系爭保車僅保持2~3公尺之距離,致與前方同方向
行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系爭保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具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甚明。
2.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江桂雲當時突然
緊急煞車云云,然訴外人江桂雲突然緊急煞車一情,被告
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顯示,亦無任何緊急煞車所生之煞車痕跡殘留於
地面,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被告抗辯原
告應承擔部分之過失責任,乃無理由。
3.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僅約32,000元,原告不
應請求如聲明所述、鉅額之賠償費用云云,然被告依其熟
識之汽車修配廠估價之結果,最終願意給付原告之賠償額
32,000元,與原告最終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36,342元
,差距非大,被告所稱原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難認有據
;又被告將系爭保車交由其所熟識之汽車修配廠估價之過
程,並未就系爭保車細部之零件設備進行拆解、檢驗,僅
就系爭保車之初步外觀狀況而為評估一節,經被告自承在
卷,復有記載數處「?」之答辯狀後附估價單在卷可憑;
於審諸原告所提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等資料後,足認原告所指系爭保車之修復部位及修復
費用,均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一
情,缺乏所依,乃無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可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保車出廠日距
本件車禍發生即103年3月22日時,核算應扣除10個月之
折舊額,故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7,801元【
計算式:10個月之折舊為25,706×0.369×10/12=7,90
5,餘額為25,706-7,905=1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36,078元(即鈑金費用7,900元,加計
塗裝10,377元之總和)後,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
用,計為36,078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
保之系爭保車受損賠付43,983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因系
爭保車受損實際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6,078元,從而,原
告僅得代位向被告請求36,078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視同起訴狀,
下同)繕本業於10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078元,及自103年8月
2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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