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訴人九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停工
乙節,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通公司)有否即時給付第41、42期工程款無關,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有關。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才領得第39、40期之工程款,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應給付第
41、42期工程款,依約最快也要在89年1月6日起之15天後才有給付義務(依約每期係半個月計價1次,即89年1月21日),既然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給付期限為89年1月21日以後,顯然已在被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28日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後。
㈡雖上訴人分別於88年11月19日及8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中華
電通公司請領第41、42期工程款,但該第三人於89年1月19日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與合約不符為由,退回請款單。是上訴人係在89年1月19日才獲知上情,惟即便無上開被退回情事發生,上開第三人給付第41、42期工程款,最快也只會在審核日之89年1月19日給付,因此,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停工,顯與上開第三人有無即時給付第41、42期工程款,無任何關係。
㈢既然上訴人無法獲得上開第三人之第41、42期工程款,當然
會發生周轉更為困難之情。若被上訴人如期給付,上訴人即有足夠資金可供運作,當不至於造成89年1月7日停工。上訴人之停工與損失,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者,被上訴人若能在上開第三人通知上訴人復工之89年2月15日前能給付系爭工程款,亦不會造成上訴人對第三人違約情事。
㈣上訴人向上開第三人請領第41、42期之工程款,總共為569
萬9848元,比本件系爭工程款為少。且上開第三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為89年1月19日以後,業如上述,亦比被上訴人應於88年12月28日給付系爭工程款時間晚。從而,若謂對上訴人給付金額較少、且給付時間較晚之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週轉不靈有因果關係;而應給付上訴人更多款項,且給付時間在前之被上訴人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種採證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㈤至於上訴人之法代於另案證稱因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遲延給
付第41、42期工程款,上訴人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等語,究不能憑此否定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之事實,且此本為民事訴訟中之技巧,其是否真實可採,尚待法院之審酌。原審判決徒憑上訴人就另案中對第三人之抗辯,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竟無視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之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停工與被上訴人無涉,實非允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存摺1紙、工程合約1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領取第41、42期工程款、
前40期保留款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萬元,與被上訴人何時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各個工程,各有獨立之契約
,本件兩造、上訴人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兩個不同契約。上訴人就自己與上開第三人間之契約,本有自行控管及不違反契約約定按時施作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負擔任何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財務資金調度與周轉,係上訴人須自行處理之範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且依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95年10月3日數管三字第095000027
7號函所示,上訴人無法領取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工程款,係因其停工違約所致,應屬上訴人自己違約之責任。上訴人指稱89年1月7日停工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導致,惟查,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施作過程當中多有工程遲延情形產生,工程停工應有諸多原因,不單僅因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8日未給付工程款所致。
㈣上訴人於另案中亦曾表示,伊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契約
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當初申請第41、42期款時,因該公司久未付款,致上訴人週轉不靈,並同時履行抗辯停工云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係在88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基上可知:
⒈上訴人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契約爭議,早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工程完成驗收(88年12月27日)之前,即已發生。
⒉上訴人亦為上開另案之參加人,其主張根本未提及係因被上
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致其停工,反係該案當事人蘇新竹主張因中華電通公司未如約付款,導致其週轉不靈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停工。此益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根本與被上訴人何時給付工程款,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與中華電通公司間工程履約停工原因,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間之契約,並未負
有任何契約責任,上訴人自己本身因資金短缺而不能繼續施工,係其本身之財務控管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工程款項間,參諸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顯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另案(蘇新竹為原告、中華電通公司為被告、上訴人為參加人)中之主張不同,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本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該航空站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778萬元,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後,除應保留百分之1作為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應予結清。而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所作工程實際總金額為6829萬3695元,扣除上訴人已領10期工程款,共為6123萬7981元,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705萬5714元,再扣除百分之1保固金68萬293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應為637萬277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茲因被上訴人就該未付之工程款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金額,嗣被上訴人雖不服上訴,但二、三審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十分明確。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及其他工程,因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所承攬之另一「台南數據通信大樓」工程因缺少資金週轉,而於89年1月7日停工,因該工程無力繼續施工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該工程第41期工程款50萬1835元、第42期工程款422萬949元,及無法領回前40期工程累計之保留款698萬9010元,暨無法領回該工程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440萬元,上訴人總計損失1611萬1794元。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且已完工,但被上訴人遲延不給付,顯為債務不履行,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1萬1794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領取第41、42期工程款、前40期保留款及第四階段履約保證金共計1611萬1794元,與被上訴人何時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各個工程,各有獨立之契約,本件兩造成立之契約,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間之契約,係不同之契約,並無關連。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財務資金調度與週轉,係上訴人須自行處理之範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無法領取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工程款,係因其違約停工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況上訴人自承資本額僅2250萬元,卻承包系爭工程6000多萬元,中華電信工程部分也有幾億元,其所承包工程超過其資本甚多,其週轉不靈,係屬財務控管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給付工程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航空站民用站區新建停機坪及既有停機坪改善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所定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應於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案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萬2777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判決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完畢(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頁至第30頁、第73頁、第141頁)。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曾對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提起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訴訟,確認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有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在該判決中上訴人不爭執係於88年11月19日、8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請領第41期、第42期之工程款,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該案第一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承攬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工程嗣後停工,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經查:
⒈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
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完工,被上訴
人並於88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旋於88年12月28日提出請領工程尾款637萬2777元(另保固金68萬2937元)之單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89年1月11日南業(89)字第0017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6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款「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依乙方(上訴人)提出計價申請,由甲方審核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及第2款「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即上訴人)並已繳交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誤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工程尾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予結清。」之約定(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28日起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95年5月5日)後才清償系爭工程款,依上說明,應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88年12月28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尚屬有據。
㈡上訴人承攬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之工程嗣後停工,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雖曾以上訴人債權人之身分
,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就「台南數據通信大樓新建工程」有得領取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共5,699,838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並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該訴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8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認定「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停工,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逾期違約金2730萬元,與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257萬8906元相抵銷後,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判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敗訴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因此,上訴人嗣已無法向第三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領取該工程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至為明確。
⒊有關上訴人向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承攬之工程,何以在89年
1月7日發生停工,其原因如何?茲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審理中,曾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問:就此工程《上訴人與中華電通公司工程》對被上訴人《中華電通公司》有何債權?)..因我們每次請款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使我們週轉不靈,無力繼續施工,故在89年1月底停工」:另上訴人亦稱「因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遲延給付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上訴人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等語,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42號(第52頁)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8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68頁,93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卷第18頁、第65頁、第97頁)查核屬實。又上訴人所以無法領取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第41期、42期之工程款,係因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無故停工,且41期、42期工程報表部分記載與實際不符,經中華電通公司審核後退回,上訴人嗣後並無重新申請,致未申領各情,亦有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95年10月3日數管三字第0950000277號覆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足認上訴人未如期領取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第41期、第42期工程款,係因於89年1月7日違約停工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違約停工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造成上訴人其他工程發生停工之原因,洵無可採。
⒋次查上訴人自承公司資本額達2250萬元(本院卷第54頁),
而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雖未如期給付工程款637萬2777元,惟上訴人既擁有資本額2250萬元,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縱或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繼續對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工程施工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致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無資力繼續施工,兩者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款,此項債務不履行,係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對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工程施工之原因,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洵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有無領取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第
41期、第42期工程款,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有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因兩造間對工程是否逾期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惟與上訴人施作第三人中華電通公司因無資力於89年1月7日停工之結果間,兩者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