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上訴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於66年12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子 蘇志煌 ,00年0月0日生:長女 蘇靜瑜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蘇志煒 ,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經常酗酒並偶會酒後對被上訴人施暴;又兩造常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上訴人因而辱罵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復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並跟蹤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精神承受極大壓力,於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在兩造住處台南市○○區○○路一段70巷35號,上訴人自認已找到被上訴人外遇之證據而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業經原審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15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言語的暴力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原審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婚姻事由,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無不合,求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並補充陳述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時常與前男同事 徐松弘 課長晚上出去,且整夜不歸之事實,上訴人空口指憑,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未加查證,令被上訴人感到氣憤,難以忍受,人格受到侮辱。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有外遇,不僅跟蹤、辱罵甚至暴力相向,已使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仍未對其所臆測之事實提出事證,傷害部分亦僅是提出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全然無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見其上訴毫無理由。
㈡、又傷害部分,95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827號不起訴書(見本院卷18頁),乃係因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構成犯罪、受到處罰,因而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豈料上訴人猶不知悔改,無心經營此段婚姻,已令被上訴人決定結束此段婚姻。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慣行毆打,且自我個人臆測外遇之情事,已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婚姻關係之經營。
㈢、兩造個性不合常常吵架,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約一年多不常講話,講話不超過20次。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小孩認為我們應該自己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早已亮起紅燈,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夫妻間基本之互信互諒、互相尊重蕩然無存,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僅係為繼續虐待被上訴人,而非有意繼續維持婚姻。
㈣、被上訴人以前之台灣針織工廠的徐松弘課長,有聯絡,因我經營搭帆布帳篷,徐松弘課長有空會來家裡幫忙搭帆布帳蓬,上訴人說不要與徐松弘課長聯絡,被上訴人就沒有聯絡,但上訴人仍一直跟蹤懷疑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有酗酒及酒後毆打被上訴人等情事,且兩造吵架係因意見不合,及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有外遇問題,責任過失大部分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原審未予詳查,而判決准兩造離婚,自有未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答辯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褵以來,夫妻感情本甚融洽,因被上訴人時常與前男同事碰面,晚上出去曾經整夜不歸,上訴人不免起疑,上訴人為顧及家庭名譽,顧念夫婦之情,予以善言規勸,乃請被上訴人自重一些,孰料被上訴人執迷不悟,反責上訴人束縛其自由,被上訴人就不高興認為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好言相勸,被上訴人竟反唇相譏,致兩造有拉扯而已,上訴人誇大其詞,兩造只有吵架而已,上訴人並未有毆打被上訴人行為,此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況被上訴人如能安於室,上訴人愛護不暇,豈肯無端勃豁,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不同意離婚。
㈡、基於子女婚姻的關係,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生活中難免會產生誤解,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子蘇志煌於今年4月間要公證結婚,長女蘇靜瑜也文定了,又要結婚。因被上訴人以前工作的臺灣針織工廠的徐松弘課長常常至兩造家中,上訴人不希望被上訴人與徐松弘課長交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6年12月6日結婚。
㈡、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長子蘇志煌,00年0月0日生:長女蘇靜瑜,00年00月00日生:次子蘇志煒,00年0月0日生)。
四、本院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568號卷5至7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酗酒、毆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外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卷宗(含95年度家護字第405號、95年度度家護抗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至5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即上訴人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外遇?)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乙案所提出之十全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確於95年6月15日受有「頭頂部瘀腫壹處(2.5×2公分)、右後頭部瘀腫壹處(2×1.5公分)、左額頭部瘀腫壹處(
1.5×1公分)、右眼外側瘀腫壹處(2×2公分)、上嘴唇上方挫傷壹處(1×0.5公分)、左臉頰挫傷壹處(1×0.3公分)、左手背瘀腫壹處(2×1公分)、右手臂挫傷壹處(4.5×0.2公分)、左上背部挫傷壹處(0.5×0.5公分)、瘀腫壹處(2.5×2公分)」等之傷害,觀諸被上訴人有多處部位受傷,且傷勢非輕,雖上訴人否認施暴並以僅係拉扯被上訴人置辯云云,惟拉扯應不至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多處部位嚴重受傷,顯係遭毆打所致。況上訴人因上開毆打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前開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暫時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405號、95年度度家護抗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均經原審准許確定在案(保護令主文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因而觸犯之傷害罪嫌,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之結果,並非該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無毆打相對人之行為,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5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18頁可憑,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辯稱其未毆打被上訴人,要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案中,雖否認對被上訴人動手毆打,但於95年7月17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到庭自承:「…我覺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都到處去,我有看到聲請人機車放在菜市場,後來她(即被上訴人)騎機車走,但是有看見那個男的在菜市場附近,她過來騎機車,她與那個男的分別走,沒有看到她們走在一起,我就很生氣…我以前有看到相對人到那個男的屋子內出來,她說去繳會錢,我看到的不僅這一次,其他的是看到那個男的,有時候騎車從體育公園騎過去,我太太(即被上訴人)也在附近,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95年度暫家護字第155號卷之9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於本件原審95年度婚字第516號離婚事件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我們之間有第三者的介入,第三者是她過去的課長,那是五年前的事情,他還曾經來過我家來喝酒。最近被上訴人一再向我保證說沒有再與他聯絡,可是他最近還與她糾纏不清,我在前年及去年都還看過他們二個人一個前一個後,前年還看過被上訴人從那個男人家裡出來,被上訴人說她拿會錢去給他,我沒有看過她與那個男人有做什麼事,我只有看到他們二個人在體育公園好像有碰面,晚上被上訴人出去我不知道她去那裡,她也曾經整夜不回來,所以我才會懷疑她,如果真要抓到什麼,我就要找偵訊社。」、「我的家庭有第三人介入,我很痛苦,讓我的家庭產生風波。……」等語(見原審95年度婚字第516號離婚事件卷1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稱之第三者(徐松弘課長)間並無任何的曖昧行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以前針織工廠的徐課長,有聯絡,因我經營搭帆布帳篷,課長有空會來家裡幫忙搭帆布帳蓬,上訴人說不要與徐課長聯絡,被上訴人就沒有聯絡,但上訴人一直跟蹤懷疑我…。」等語,然上訴人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且亦未加以查證之情形下,猶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且予跟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且上訴人在無任何確切證據,僅憑自我個人憶測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而一直跟蹤懷疑被上訴人,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長子蘇志煌於今年4月間要公證結婚,長女蘇靜瑜也文定了,又要結婚,不願離婚云云,係另一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認定。
㈤、又離婚係形成之訴,被上訴人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要件,而認其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因離婚目的已達,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之,併予敍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亦一併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曾平杉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