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貳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貳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壹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㈠於民國92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交予「阿龍」,「阿龍」則將乙○○之照片貼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份(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並偽刻「丙○○」之印章後,接續蓋用偽造之「丙○○」印文各1枚在上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丙○○名義申請遺失補發駕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各1份後,再由不知情之 劉怡玲 於92年11月11日持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駕駛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而行使該偽造「丙○○」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黏貼有乙○○照片之「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劉怡玲則將取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付與「阿龍」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乙○○於95年10月14日在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其非丙○○本人並有冒名申辦補發丙○○名義之駕駛執照,始循線查明。
㈡嗣乙○○於95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脫免處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前開冒名申請所得之「丙○○」駕駛執照,冒用丙○○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丙○○」署押1枚(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通知聯、存根聯均有「丙○○」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其確為「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述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視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其僅遭員警攔查,並無在違規罰單上偽簽「丙○○」之簽名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1月18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496號函及附件之92年11月1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97年11月28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825號函及附件之92年11月1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且前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簽名,筆跡雖書寫較為潦草,然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仍與被告先前冒用「丙○○」名義應訊時,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所偽簽之「丙○○」簽名筆跡,有若干相同之處,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2328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並參諸證人 林文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違規係其舉發,一般當場舉發的程序是當場攔查後,會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再索取駕照、行照,其會依違規人所提供之資料詢問是否本人,如是就依照違規事實登載告發,告發完畢後給當事人簽名,舉發通知單是當場填寫完畢交由違規人簽名等語明確,足證該舉發通知單確為被告經證人林文漢攔查後當場遭開單舉發簽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
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
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六、㈢、⒉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被告係於95年10月14日向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犯行,有95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7號偵查卷第120頁),揭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宣告刑,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署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92年11月1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份(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蓋用偽造「丙○○」印文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份後持以冒名申請補發汽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怡玲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被警發覺前,即於95年10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首上情,始經警循線查明,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7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獲,竟與「阿龍」之人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向監理機關以遺失補發為由取得「丙○○」名義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並於嗣後遭警盤查時,冒用丙○○名義接受盤查、偽簽他人姓名,以圖免遭查獲及受處罰,其僥倖之心態十分可議,意圖影響主管機關違規取締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丙○○」印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份上偽造之「丙○○」印文各1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