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乃採「有責主義」,亦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以虐待之他方有可歸責事由,受虐待之一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虐待之他方仍須有可歸責之事由,非謂一發生虐待之事實,受虐待之一方即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由此可知,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請求之一方為無過失,受請求之他方為有過失為限,合先述明。
(二)上訴人就「辱罵被上訴人」一事並無過失,就辱罵被上訴人一事,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診斷出罹患憂鬱症後,已在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多年。縱使上訴人患病並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無忍受上訴人辱罵之義務,但憂鬱症之患者「若治療穩定之後,若再遇到壓力或有任何挫折刺激時,病患的憂鬱症狀有可能再發生,且其或然率很高;此時病患很容易發脾氣或焦慮不安,對四周環境的喧嘩影響,其耐受度顯著的降低,此時家人或旁人若不加以關切,而加以批評,病患可能就會有粗暴不雅的言語出現,甚至會有自殺的念頭出現。」(詳卷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之函文),因此,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顯然是因為症病所致,非自己所能控制。按所謂「過失」,即係「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既因憂鬱症不能控制而辱罵被上訴人,顯無過失。原審判認「是否有過失,係以表現出之行為為準,至於成因為何在所不問」,與過失須應注意、「能」注意之要件並不相符。任何人雖不應以有病為藉口來合理化其偏差之行為,然本件所要討論者,是上訴人就「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有無過失」,而非討論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被容許」。上訴人既已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則「不去辱罵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能力上所「能注意」者,故上訴人就「辱罵被上訴人」一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確曾多次恣意指摘上訴人「睡媳婦、找女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卻仍對深愛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說出如此字眼,致使上訴人精神上深受刺激,並令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誣蔑,飽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賺得之錢所買之不動產卻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女婿) 宋永霖 共有,可見上訴人確有疼愛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之所以辱罵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深愛被上訴人,當看到性格活潑的被上訴人常常打扮漂亮外出,因缺乏自信、身罹疾病(早期尚不自知已患有憂鬱症)使然,懷疑被上訴人進而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未適時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並解除其疑慮;並且上訴人長期自左鄰右舍聽聞被上訴人在外有曖昧行為,左鄰右舍不時以貶低上訴人男人顏面之言語谿落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憂鬱症病情加重,更無法控制自己言行。甚且,長樂派出所 吳偉安 警員證稱:「他們為媳婦的事情吵架,關於媳婦的事,原告說被告年紀大了,有點不太規矩,但沒有說過睡媳婦的話,原告有質問他是否對媳婦不規矩」、「(原告有無說過被告找女人?)有」、「(你處理他們吵架的事情有多少次?)兩、三次,別的警員也處理過」,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多次以上訴人「找女人」誣衊上訴人,並多次質問上訴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警員證稱時雖是用「質問」「是否」「對媳婦不規矩」等字眼,但夫妻吵架時說出如此字眼,實與正面指摘上訴人「睡媳婦」無異;再者,證人己○○、甲○○、丁○○○之姊姊分別證稱,被上訴人在市場或火車站指摘上訴人「找女人、睡媳婦」,故由吳偉安警員及己○○、甲○○、丁○○○之姊姊之證詞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多次恣意指摘上訴人「睡媳婦、找女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卻仍對深愛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說出如此字眼,致使上訴人精神上深受刺激,並令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誣蔑,飽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難謂無過失。
(四)綜上,就辱罵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有過失而上訴人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請求裁判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自均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就辱罵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全無過失,而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但慰撫金之酌定,應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今上訴人賺得之錢所買之不動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女婿)宋永霖共有,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沒有工作收入,就上訴人係七十多歲患有憂鬱症之老人而言,往後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勢必有增無減,只靠現僅有之若干積蓄勉強過活,現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實不知如何渡過餘生。懇請鈞院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上訴人贈與之不動產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減少慰撫金之酌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8、567號等民事裁定、韓內兒科診所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己○○及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於長樂市場賣魚維生(使用上訴人租予訴外人 李振益 之攤位),而上訴人均收取系爭攤位之租金維生。詎料,因本次訴訟,上訴人指稱李振益與被上訴人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此部分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竟不再租予李振益使用系爭攤位,致使被上訴人毫無收入。
(二)被上訴人不得已,仍繼續於長樂市場自己賣魚,每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不等。怎料,上訴人仍不斷質疑被上訴人向李振益叫魚貨販賣,且夥同其弟妹 李炳全 、己○○(亦在系爭攤位對面擺攤)不斷挑釁被上訴人,日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竟由訴外人李炳全毆打被上訴人及其四姨媽 楊免 ,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窩挫傷併淤傷,而楊免受有頭部鈍挫淤傷、臉部鈍挫淤傷、右手腕、右手淤傷、背部挫傷拉傷等傷害,此可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相片等可稽,上情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李璧 如目睹,亦可證明李炳全之妻及證人己○○在現場叫囂【要至法院作偽證】,實令被上訴人情何以堪。
(三)上訴人不斷以憂鬱症云云,欲為免責。惟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辱罵係以將近2、30年,其精神上受到之損害可想而知。至於所稱【睡媳婦等】,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之子因有中度精神障礙,於93年3月25日方結婚,至94年8月23日即已離婚,期間甚短。酌之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惡言相向,更深知以細節等事實攻擊或答辯,實屬假借憂鬱症之名欲免責,此部分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略以「實因上訴人深愛被上訴人,當看到性格活潑的被上訴人常常打扮漂亮外出,因缺乏自信、身罹疾病使然,懷疑被上訴人進而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未適時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並解除其疑慮;並且上訴人長期自左鄰右舍聽聞被上訴人在外有曖昧行為,左鄰右舍不實以貶低被告男人之顏面之言語奚落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所言仍屬無稽,實屬無理,被上訴人實覺心寒。蓋上訴人長年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忍無可忍,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488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在案;上訴人竟又稱未能適時安撫其情緒云云,而均未見上訴人因此有所反省或警惕,反而以更加惡毒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諸如「私密處都被外面男人幹爛了,都發臭了」等語,而上訴人變本加厲,前往唯一緣茶藝摸摸茶尋歡作樂,回來後反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稱:「因為你被幹爛了,所以我要去外面找女人」等語,實對被上訴人均為莫大屈辱,此亦有上訴人自行帶回「唯一緣茶藝」之名片,及被上訴人向台南市第二分局通報之紀錄表,及兩造之女兒 李璧瑢 在場耳聞,可以為證。上情並因被上訴人不得已,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以94年度家護字第567號裁定核准在案。則上訴人竟可猶稱「實因上訴人深愛被上訴人」等語,殊不知業已多年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討客兄等語,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均念在舊情,未即刻依照上開保護令請求上訴人遷出居所,一再給予反省自新之機會,上訴人竟也稱「未適時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並解除其疑慮」等語,實屬無稽,令人心寒。
(五)上訴人所為辱罵被上訴人等情,實業已有近20年,長期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極大壓力,且毫不尊重他人人格尊嚴。抑且,上訴人除辱罵被上訴人「當初只有嫁一個空的雞掰來而已」、「賺的錢都是倒貼客兄」、「你娘奧雞掰、雞掰看有沒有人買或被狗吃」等不堪入耳之言語,更對兩造之長女 李璧如 、次女李璧瑢辱罵「是你母親討客兄生下來的」等語。兩造結婚近40年,被上訴人均善為人妻,悉心照顧小孩,並且長期在長樂市場幫傭,從未有對不起上訴人之行為,其所承受之精神暴力之大可見一斑,原判決斟酌賠償一百萬元,實屬妥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及相片各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婚後上訴人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妳帶女兒李璧瑢給人家幹」等話辱罵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5日核發94年度488號通常保護令,但上訴人自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經常以「妳私密處都被外面男人幹爛了,都發臭了」等話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又前往「唯一緣茶藝」摸摸茶店尋歡作樂,且於享樂回來後,得意洋洋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再以「因為妳被幹爛了,所以我要去外面找女人」等話辱罵被上訴人,又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6日核發94年度567號保護令,且命令上訴人應遷出目前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處所,因被上訴人不忍上訴人獨居,並未請求執行,然而上訴人仍不改隨便辱罵被上訴人之惡行,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長樂市場及長樂派出所多次散播、誣指上訴人「睡媳婦、找女人」,令上訴人精神上飽受痛苦,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振平 有曖昧關係長達10餘年,致左鄰右舍不時以貶低上訴人男人顏面之言語谿落上訴人,上訴人顧及家庭和諧而長期隱忍,卻為此罹患憂鬱精神官能症,因之,上訴人之多疑實不能歸責於己,既然上訴人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實:㈠兩造為夫妻,結婚近40年,婚後並育有子女李璧如、李璧瑢
、甲○○三人,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9頁)。
㈡上訴人因惡言辱罵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於94年10月
15日、同年12月16日核發94年度488號通常保護令及94年度567號保護令,有保護令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
㈢上訴人罹患憂鬱精神官能症已20多年,目前尚罹高血壓、糖
尿病、慢性肝病,此有翁桂芳精神科診所、韓內兒科診所及台南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立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隨便辱罵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感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辱罵行為?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抑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足資判決離婚?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較合理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隨便辱罵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璧如證稱:「我是大女兒,我們申請兩張保護令後,我爸爸還經常用三字經罵我媽媽,說我媽媽討客兄。我最後一次聽到我父親說我媽媽討客兄是在今年四、五月,西賢活動中心那件事是在七、八年前發生的事情。我爸爸說我媽媽討客兄已經二十幾年了,他的疑心病很重,只要我媽媽去洗個頭髮,他就開始懷疑。」、「對,但我媽媽不常參加活動。十幾年前我媽媽都會和我爸爸一起出去玩,我媽媽只要一出門就會被我爸爸懷疑,我媽媽只是比較愛打扮,我媽媽每次都會邀我一起出門。我爸爸的憂鬱症是我帶他去成大醫院檢查,成大醫院還沒有確定是否為惡性腫瘤,我爸爸就開始擔心,現在還說是因為我媽媽造成的,我覺得這對我媽媽不公平。我和我媽媽沒有住在一起才兩年多而已,而且我媽媽現在出門一定都會邀我一起去,我自己有開公司當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另證人 陳春福 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都是罵三字經,他時常開口都是三字經,我們以前住得很近,我時常聽被告講這個口頭禪。」、「‧‧‧被告一開口就是三字經、口頭禪‧‧‧」、「辱罵也有,口頭禪也有。我認識他們三十幾年了,我作他們鄰居十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證人 楊免證 稱:「被告從年輕時就開始罵原告,連大姊、小妹都被他罵『幹』」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 李壁 瑢證稱:「從我聽得懂話時到現在,我爸爸就常常罵我媽媽三字經,一直,到保護令核發後,在我面前他還是會罵,我爸爸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開證人李璧如、 李壁瑢 、陳春福、楊免所言互核一致,且觀諸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8號、94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足見上訴人長期經常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無疑,並不限於後來患憂鬱症始然。又據證人甲○○證稱:「在西賢里活動中心辦活動的時候,我爸爸有叫我去參加,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很多人,我有看到我媽媽及李振益,但他們沒有講話,也沒有坐在一起,也沒有一起跳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振平沒有曖昧關係。則上訴人以「討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函稱:「一般憂鬱精神官能症的病患,若治療穩定之後,若再遇到壓力或有任何挫折刺激時,病患的憂鬱症狀有可能再發生,且其或然率很高;此時病患很容易發脾氣或焦慮不安,對四周環境的喧嘩影響,其耐受度顯著的降低,此時家人或旁人若不加以關切,而加以批評,病患可能就會有粗暴不雅的言語出現,甚至會有自殺的念頭出現。」等語,有該診所95年11月13日95桂精診字第00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縱使上訴人真患有憂鬱精神官能症,亦有如上開函文所述之症狀,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忍受上訴人辱罵之義務,況如上所述,上訴人早在患憂鬱症前已習慣性辱罵被上訴人,其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至於成因為何在所不問,故上訴人不得以罹患憂鬱精神官能症或僅係口頭禪作為免責之藉口。因之,上訴人辯稱:伊因憂鬱症不能控制而辱罵被上訴人,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示在案。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多次隨便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又衡諸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認此類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所為顯無視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感受,亦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復衡諸常情,不論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與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促進家庭幸福並防止家庭暴力的精神相違背,職是,難期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揆諸首揭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行為應認已使被上訴人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由此可知,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請求之一方為無過失,受請求之他方為有過失為限。查,證人即長樂派出所警員吳偉安證稱:「他們為媳婦的事情吵架,關於媳婦的事,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說被告年紀大了,有點不太規矩,但沒有說過睡媳婦的話,原告有質問他是否對媳婦不規矩,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媳婦。」、「(原告有無說過被告找女人?)有」、「(你處理他們吵架的事情有多少次?)兩、三次,別的警員也處理過」、「永樂市場不是我們的轄區,附近鄰居也沒有向我提過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上開證人吳偉安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應不致偏袒被上訴人,則由其證詞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多次以上訴人「找女人」誣衊上訴人,並多次質問上訴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在長樂市場說上訴人「睡媳婦」、「找女人」,但有一天被上訴人從對面攤位走到我身邊告訴我說上訴人如沒有騎上媳婦,至少也有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雖被上訴人無正面指摘上訴人「睡媳婦」,惟其多次恣意指摘上訴人「找女人」「是否對媳婦不規矩」,致患有憂鬱症之上訴人精神上深受刺激而口出惡言,並令上訴人名譽受到嚴重誣蔑,飽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難謂其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構成離婚事由,為可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離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上所述,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兩造離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為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而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為訴訟標的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認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