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20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民國95年5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5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1年8月20日│250,000元│未載│95年5月20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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