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八樓(現已遷移至花蓮市○○路二一0之六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花東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為保戶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十月間,保戶乙○○、甲○○夫妻委託丙○○代為辨理保單質押借款,並約定如獲准借款,則於扣除其夫妻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後,將餘款交予其夫妻,丙○○受託後,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一日,分別代理乙○○、甲○○向中國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順利各借得十六萬五千元、五萬六千元,款項亦分別於是日撥入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丙○○於取得上揭二十二萬一千元貸款後,本應扣除四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將餘款十八萬零六十八元交予乙○○、甲○○夫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餘款,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其週轉,花用殆盡,嗣經甲○○催詢,丙○○於同年十二月間坦承挪用上開款項,並簽發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乙○○、甲○○夫妻,以為還款擔保,惟迄今僅償還三萬五千元。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支付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繳費通知單、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乙○○、甲○○之借款,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緩刑期滿,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知悛悔,其侵占之金額達十八萬零六十八元,迄今僅償還三萬五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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