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均無罪。
丁○○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招攬自訴人乙○○與大陸人士共同投資在中國浙江省海寧市興建龍祥大酒店,自訴人投資後取得百分之四點四之股權,屢次要求被告等出具證明,均遭拒絕;另自訴人原為臺方駐大陸地區代表,竟無故遭被告等除名;再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龍祥大酒店房間內遭搶,損失新臺幣(下同)八十餘萬元,請被告戊○○報警處理,戊○○無意報案,遲延三、四小時始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背信、瀆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丙○○、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乙○○夫妻在龍祥大酒店遭搶時,伊擔任酒店經理,甲○○、丙○○則在臺灣,並不知該事,伊有請公安前來處理,公安查無指紋,之後處理情形如何伊不清楚,另撤換乙○○大陸地區代表一職,係經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甲○○、丙○○均辯稱:乙○○在大陸遭搶時,伊等均在臺灣,撤換乙○○大陸地區代表亦經股東會決議等語。經查自訴人乙○○雖自稱於龍祥大酒店遭搶,惟被告三人均僅係該酒店出資股東,其三人均無何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該搶案事務之情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況該搶案亦經報案,大陸公安當局有至現場採指紋等情,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更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再龍祥大酒店臺方股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會議中,撤換自訴人為大陸地區代表,重新遴選 陳長源徐德興 、戊○○、丙○○為大陸地區代表, 蔡金定蔡毓宏 為協辦代表一情,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股東 陳明城 、陳長源、蔡毓宏、邱順一、 吳賢啟 、蔡金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自訴人既係經股東會決議撤換其大陸地區代表一職,殊與被告等無涉。再自訴人就龍祥大酒店有八股股權,業經載明股東名冊及股權簽認書內,有該名冊及簽認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股權殆已獲得確認,縱被告未出具證明書,亦無從取因而得何不法利益,對自訴人更無何損害可言。綜上,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另被告等均僅係龍祥大酒店股東,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亦無成立瀆職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夫乙○○之八股股權中,其中四股為伊所有,但係以乙○○之名義出資等語,再卷附龍祥大酒店股東名冊及股權簽認書內,僅有乙○○出資八股之記載,並無丁○○出資取得股權之記載,則丁○○顯非龍祥大酒店之股東,其非屬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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