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的某一天,在花蓮縣吉安村光華工業區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機車一台停放於該處(該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的鑰匙一支,直接發動該台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並將機車車牌改掛為自己所有的GZW─四0七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查驗,丙○○以此方式偷竊到該台機車後就留供自己使用,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丙○○之子甲○○持丙○○所有的鑰匙一支騎乘該台車外出,才被警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百二十七號附近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都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查獲的機車是她自己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失竊的GZW─四0七號機車,她並沒有更換車牌,也不知道為什麼引擎會被人換掉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查獲機車的引擎號碼為GY六D─八三四二八七號,為乙○○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的引擎,而且該台機車確實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改懸掛GZW─四0七號車牌的事實,此已經被害人乙○○指認明確,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同─查詢認可資料表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辯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遭竊一事,並未報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項辯解,實難採信,而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庭訊後在偵查庭外勘驗的結果,認為扣案的鑰匙並無法正常發動被查獲的機車,需強力使用方能發動,車體外觀並有以紅色油漆重新噴染的跡象,顯見查獲的機車,並非丙○○所有之機車等情,有附在偵查卷內的多張照片及說明可以查證(按:照片內機車雖懸掛PQO─0一一號車牌,但此為失主乙○○重領之車牌,重領前車號為0000000號,可信即為被查獲的機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九)北監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一號函文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上述的辯解,顯然都是事後為了脫罪的說詞,並不實在,本院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就隨意騎走他人所有的機車,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財產,但是犯罪的手段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相信被告經過這次刑之宣告後,已經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所以認為對被告宣告的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
三、扣案的鑰匙一支,是被告所有而且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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