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分別著有上述的見解可以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沒有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的原因甚多,如果無法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就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則債務人只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罪嫌,是以告訴人乙○○的指訴,以及卷內所附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作為起訴的主要依據。而被告甲○○雖然承認有向告訴人買車,但是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的犯罪行為,辯稱:他在八十八年九月份買車時有先付十萬元頭款,並與告訴人講好之後用幫告訴人公司跑車的工資抵車款,他從八十八年九月份到十二月份幫告訴人跑車都沒有拿工資,就是要抵車款,八十九年一月份他決定到台北跑車,也匯了十萬元給告訴人,二月份過年沒有工作,但他有告訴乙○○有錢時再匯錢,沒想到乙○○就提出告訴,他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詐欺,但是告訴人乙○○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所言和被告上述的辯解情節都相符合:「(問:被告是否有為你工作,並以工資抵車款之意思?)有,他從八十八年九月做到十二月中旬,我們有講好工資可抵車款、油資、保養費、修理費等。所以他在九月買車時,先付十萬(元)頭款之後,未再付錢,十二月之後他北上工作,八十九年一月份他自台北匯了十萬元給我,就未再付款了,直到三月案子在檢察署處,他又付了我十萬元,所以他共付了我三十萬元現金。」,「二月份他(指被告)未匯錢,我們打電話找他他一直說沒有錢,(有錢)會匯錢給我們」等語,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上述的辯解,堪予採信,又被告僅在八十九年二月有一期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告訴人就立即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公訴人申告,有申告案件報告一紙在卷可查,顯然有以刑事手段來逼迫被告解決民事債務的意思,告訴人也承認被告已經將所購買的大貨車交還給鑫瑞公司,至於告訴人雖表示被告還有一些油資及欠債未清,所以不能把工資都抵充車款,但這些都只是民事的紛爭,和卷內所附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一樣都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對被告詐欺犯行的指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在與告訴人買車之初,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沒有施用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形,本件依據卷內的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的犯行,此外,也查不到被告犯罪的其他積極證據,依據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的犯罪還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