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利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天利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且依其犯罪之態樣,符合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斷,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