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因缺錢花用,竟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使其受有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殊不可取;且其前有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有未足;兼衡本件詐欺之情節、詐騙之金額非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詐取得現金共計5000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1頁背面),是上開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宗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拘役12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5年6月5日上午時間,搭乘火車自址設苗栗縣○○鎮○○里○○街○○○○○號「後龍火車站」出站後,竟因缺錢花用,圖謀詐取他人之金錢以為自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路搜尋下手目標。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莊文宗步行途經陳 李桂香 所經營址設後龍鎮中龍里中市街○○○○○號「榮生百貨行」前方道路處時,見該店家已開店營業,認有機可乘,便記下店家外所懸掛廣告招牌上附記之電話號碼後,於同日7時30分許,步行至附近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予店家人員,經 陳李桂香 之夫 陳敏男 接通電話後,莊文宗佯稱係後龍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告以欲購買棉被以供隊員使用云云,而陳敏男則將電話轉交予陳李桂香接聽後,莊文宗猶假意表明購買棉被之情,並偽稱將由隊員於稍後時間至店內接洽相關購買事宜云云。其後,莊文宗即於同日7時43分許,再次步行至前揭陳李桂香所經營之店家,佯稱乃先前撥打電話之後龍鎮公所清潔隊主管所指派之隊員,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偽以洽談購買棉被及枕頭之狀,且向陳李桂香佯稱其所使用之車輛拋錨無法啟動云云,經陳敏男交付1桶水後仍無法修復,乃出言向陳李桂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充作修理車輛之費用,而隊上長官隨後將至店家訂購20件羊毛被云云,致使陳李桂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莊文宗收執後離去,而莊文宗並將所得款項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李桂香驚覺事態有異,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店家現場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莊文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李桂香暨證人陳敏男分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四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詐欺之款項共計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