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青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駛至實踐橋、明德三路口,欲右轉明德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指示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前方紅綠燈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右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 黃木春 所騎乘,後附載其妻即告訴人 余秋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欲左轉台五路行駛,亦途經該處,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木春所騎乘之開機車因擦撞倒地後,告訴人黃木春受有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告訴人余秋芬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左側下肢挫擦傷、血腫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
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