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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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闕顗軒 被告 章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5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5,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635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295,023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18.25%│││├────────────────┼────┤│││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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