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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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號、107年度偵字第1525號、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1行之「能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⒉第7行之臺灣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⒊第8行之「交予」應更正為「一同寄交予」。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9時16分許」;匯款轉帳之時間應更正為「20時22分許」。
⒉編號2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8時15分許」;匯款轉帳之時間應更正為「21時19分許」。
⒊編號3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8時32分許」;匯款轉帳之時
間應更正為「20時27分許」,並補充「另於同日21時16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6分許現金存款」。
⒋編號4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9時33分許」;匯款轉帳之時間應更正為「20時45分許」。
⒌編號5之詐欺時間應更正為「19時51分許」;匯款轉帳之時間應更正為「20時39分許」。
㈢增列「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乙○○部分)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示資料;(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乙○○、丁○○、戊○○、丙○○及己○○(下稱乙○○等5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5萬3,193元而所受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等5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栗分局警偵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併參酌告訴人乙○○、丁○○及己○○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號107年度偵字第152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託運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丁○○、戊○○、丙○○、己○○實行詐騙,致乙○○等人均不察而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或存入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等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以及丙○○、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看到網路上有貸款的廣告,伊有留資料,後來接到電話與伊聯絡,伊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將帳戶提款卡寄過去,所以依對方要求,將自己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連同身分證影本一併寄出,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惟查:㈠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供作取得告訴人乙○○5人匯入或存入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丙○○、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相關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據,且告訴人5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亦有卷存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所供陳: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是要製造款項匯入及轉
出紀錄;對方有說自己姓黃,但伊並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伊亦無法控制對方收到提款卡後如何使用等語觀之,被告已然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多本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果,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之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卻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稱:伊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係幫助犯,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詐騙集團成員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意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乙○○等5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以下均為│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106年)│以下均為新臺幣)│├───┼─────┼────────────┼──────────┤│1│乙○○(提│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15日19│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乙○○│帳23,123元至被告中華││││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需依指示更改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8月15│││││日20時許匯款轉帳。││├───┼─────┼────────────┼──────────┤│2│丁○○(提│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15日8│丁○○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丁○○│帳20,185元至被告中華││││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需依指示更改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8月15│││││日21時許匯款轉帳。││├───┼─────┼────────────┼──────────┤│3│戊○○(提│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15日18│戊○○以自動櫃員機分│││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戊○○│別轉帳、存款29,987元││││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需依指示更改設定等語,│限公司帳戶,29,985元││││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29,985元、29,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於8月15│、29,973元至被告臺灣││││日21時許匯款轉帳。│銀行帳戶。│├───┼─────┼────────────┼──────────┤│4│丙○○(提│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15日20│丙○○以自動櫃員機存│││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丙○○│款29,985元至被告中華││││先前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需依指示更改設定等語,│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8月15│││││日20時許存款。││├───┼─────┼────────────┼──────────┤│5│己○○(提│詐騙集團成員於8月15日19│己○○以自動櫃員機轉│││出告訴)│時許,以電話謊稱:己○○│帳29,985元至被告中華││││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需依指示更改設定等語,│帳戶。││││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8月15│││││日20時許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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