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戴振文 被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5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27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559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約訂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3年5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因而積欠原告債務,前曾於105年7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而被告同意自105年8月10日起,分104期、0%利率、每月2,000元,以原告及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融比例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又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履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對被告訴追。詎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將被告清償部分以有利債務人方式計算,即優先清償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1,559元,而於前置協商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22萬1,712元之利息,故被告既已毀諾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追討上開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271元(本金9萬1,559元+利息22萬1,712元)及毀諾後依原約定條件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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