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含袋重共計拾陸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7月」應更正為「6月」,並增列「被告邱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包裝袋共2只,含袋重共計16.3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2包(含包裝袋共2只,含袋重共計16
.3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28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
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邱春發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發曾因施用4次施用毒品案件及1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8月、7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1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山上某竹筍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255號對面停車場所緝獲,而在警尚未發現上情前,自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計16.37公克)扣案,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春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證明被告送驗尿液,經檢│││測中心107年5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驗報告(原始編號:107A182)、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局公館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安非他命之事實。│││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毒品照片共││││6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計16.37公克)。││├──┼────────────────┼───────────┤│(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共計16.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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