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進福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陳進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手機,裡面有客戶的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福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所有,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為警查扣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至150頁、卷三第285頁)。惟依本案承辦人之一即證人 黃文威 (現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偵查佐 )於本院107年11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目前扣到陳進福二支手機,經查內容,行動電話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不是工作機,是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這部分可以發還給陳進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01頁),且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引為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職是,應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顯非應沒收之物,且無用以為本案證據之餘地,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物品名稱│扣押標示│所有人│├────────────┼───────────┼───┤│SAMSUNG_S5手機1支,序號│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445│陳進福││:000000000000000號,含│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本院卷三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