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鍾佳穎 送達代收人 楊暉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為原告鍾佳穎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照已於民國94年3月31日繳銷,車籍所登記的車主姓名為原告當時的原名『 鍾菊枝 』),於106年9月22日17時0分左右,由駕駛人 羅元龍 騎乘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4公里處,因為該車並未懸掛號牌而行駛在公路上,為員警攔停後查察,發現該車的牌照已經繳銷,有「牌照繳銷期間仍行駛公路」的違規,員警於是以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利用網路連線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月15日開立竹監苗字第
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於94年間由原告的前公公代為繳銷牌照及處理車輛停止使用事宜,直到本件違規發生原告才知該車並未報廢,這是前公公私自占有使用,車輛未過戶也未曾告知原告,駕駛人羅元龍原告更不認識,原告對於違規情事完全不知情,於車輛無法實際支配使用的情況下,不能認為原告為車輛所有人,應該參照民法動產所有權以占有使用為表彰的認定基礎。而駕駛人羅元龍原告不認識,無法取得其證明文件,對原告裁罰並不公平。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機車的號牌繳銷,意指暫時不使用車輛未來還有領牌再使用的可能性,車輛所有人在未辦理過戶時,於監理單位登記上仍屬原車主,雖然機車登記屬行政規制,但只是使政府方便控管車輛的稅籍、罰單等,並不是民法動產所有權的認定要件。而車輛真實所有權人的歸屬,本非監理單未能夠得知及認定,只能依車輛登記的車主認定為車輛所有權人。至於辦理歸責之程序,被告亦函覆相關規定向原告說明,本件違規屬實,而原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違規歸責他人,被告依法裁罰當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關於本件系爭車輛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的違規,原告是否應該負責?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證1、乙證1至8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二)就本件系爭車輛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的違規,原告應該負責: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至3):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項。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汽車牌照繳銷與汽車報廢是二件事,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處罰牌照繳銷、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的規定可知;而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且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與汽車繳銷牌照後仍可重行申請執照的情形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
4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是系爭車輛車主,雖於94年間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但無報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自承,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乙證4),則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無誤。
3、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所以立法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在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的車輛,關係最為密切接近,享有管理處分的權限,最有防範繳銷牌照之車輛上路的能力,所以課以防範義務,當汽車所有人違反此公法上義務時便課以罰鍰。只是上開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但原則上應是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是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將會有極重大之阻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然仍負有車輛所有人責任,在車輛的牌照繳銷後,繼續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並能隨時瞭解掌握實際車輛使用狀況,以擔負其公法上義務。原告雖稱不認識本件駕駛人等語,則其縱無故意容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但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亦有過失,仍應受罰。
4、原告另主張不知車輛需報廢或過戶,才能免除車輛相關的所有人責任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所以原告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其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第12條│【第1項】││理處罰條例│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第8款│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第9│其行駛。│││款及第│【第1項第8款】│││3項│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3項】││││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第1項│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路交通安│第32條│【第2項】││全規則│第2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及第3│請繳銷。│││項│【第3項】││││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30條│【第1項】│││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及第4│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項│【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⒊違反道路交│第2條第2項│◎違反第12條第1項第8款││通管理事件│所定之違反道│機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統一裁罰基│路交通管理事│銷,無牌照仍行駛者,期限內繳納或││準及處理細│件統一裁罰基│到案聽裁決者,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則│準表│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本院卷頁碼│├────┼───────────────┼─────┤│甲證1│原告戶口名簿影本│第10頁│├────┼───────────────┼─────┤│乙證1│舉發通知單影本│第25頁│├────┼───────────────┼─────┤│乙證2│員警攔停駕駛人的錄影採證影片翻│第26至27頁│││拍照片6張││├────┼───────────────┼─────┤│乙證3│裁決書影本│第28頁│├────┼───────────────┼─────┤│乙證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乙證5│裁決書送達影本│第30頁│├────┼───────────────┼─────┤│乙證6│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監理服務網│第31至32頁│││申訴平台第35138號陳述單及附件││├────┼───────────────┼─────┤│乙證7│苗栗縣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苗警│第33至34頁│││交字第1060043267號函││├────┼───────────────┼─────┤│乙證8│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106年10月27│第35至36頁│││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22321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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