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林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00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57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600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與中國商銀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中國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被告當期所適用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帳款,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357元(本金8萬3,600元、利息2萬2,757元),及其中本金8萬3,600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