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義
劉光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光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劉光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1日0時22分許,由劉光民駕駛黃忠義另案竊得(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他案貨車)搭載黃忠義,前往 阿優 (泰國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共同侵入上開宿舍,徒手竊取阿優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廠牌:MA
YFLOWER,顏色:白色)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阿優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阿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忠義、劉光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光民部分:訊據被告劉光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阿優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81至82頁),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0至53頁),足認被告劉光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黃忠義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忠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劉光民一起至上
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劉光民一起去苗栗縣○○鄉○○村○○○000號,但那是因為我叫劉光民幫我把我之前偷來的他案貨車拿去丟棄,劉光民說他沒有車可以代步,所以要去跟人借車,劉光民才會開著他案貨車載我前往該處借車;當天是劉光民進入一間電燈亮亮的民宅,沒多久劉光民就牽著一輛電動腳踏車出來,我那時都在民宅的左側路邊等候,沒有進去民宅內,之後我就協助劉光民將該電動腳踏車搬上他案貨車的後行李廂內,所以我沒有進去屋內偷該電動腳踏車云云,經查:
㈡該部電動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為警調閱周遭監視
畫面後,發現嫌犯係開他案貨車前往行竊,並追查出係被告等共同前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阿優於警詢、偵訊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6至47、81至8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0至53頁),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跟黃忠義一起
開車到本案地點,我看見住家大門敞開,我們就一同進入,開始尋覓可以竊取的東西,當時看到該部電動腳踏車,黃忠義說要牽大台的,但是大台的正在充電又很重,後來我就牽小台的,偷到後我跟黃忠義就將該電動腳踏車扛上他案貨車上即離開現場;之後我將偷來的電動腳踏車拿去變賣,共得4000元,並與黃忠義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6年5月21日跟黃忠義一起去苗栗縣○○鄉○○村○○○000號那邊,當時是我開著黃忠義偷來的他案貨車載黃忠義到現場;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案貨車是贓車,我下午去找黃忠義時,我們本來說好我要去載石頭,要跟黃忠義借車,黃忠義才借他案貨車給我,我是開他案貨車到半路時,黃忠義才跟我說他案貨車是贓車;後來我們開著他案貨車去事發地點找一位泰國的朋友,因為該處大門沒有關好,我跟黃忠義就一起進去屋內,後來我上去樓上找不到朋友,就下來樓下客廳,我看到現場有很多電動腳踏車在充電,黃忠義就用手比向其中一台大台的車,且說大台的比較值錢,我就跟他說不要,且用手指向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之後黃忠義沒說話就出去了,我就自己把該部比較小台的電動腳踏車搬出去,黃忠義看我在搬,就過來幫我把電動腳踏車搬上他案貨車上;當天晚上我就去臺中將該部電動腳踏車變賣共得4000元,分給黃忠義2000元,我有跟他說這是偷來的電動腳踏車賣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反面),被告劉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劉光民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業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劉光民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坦白不諱,其既已勇於承擔刑事責罰,對於犯罪情節之描述,亦應較無再虛偽陳述、隱瞞之可能,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上開審理中證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屬可信。則足徵被告黃忠義與被告劉光民協力搬運電動腳踏車時,即對於該等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財物一情有所認識,則被告黃忠義前揭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即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黃忠義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當日有無進去屋內一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劉光民進去屋內時,我係在該房屋的左側路邊等候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坐在他案貨車上,我看到巡邏車來時才跳下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稱以:我有進去屋內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則被告黃忠義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之陳述及證詞相左,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黃忠義於警詢稱:我叫劉光民幫我把他案貨車丟棄,他說他沒有車可以代步,所以要跟人借車,我們就開著他案貨車前往借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又稱:劉光民搬到該部電動腳踏車後,他就載我返家,並開著他案貨車離去,我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若被告黃忠義係委託被告劉光民代為處理、丟棄他案貨車,何以被告黃忠義對於被告劉光民後續如何處理他案貨車,漠不關心,任由被告劉光民駕駛他案貨車離去,未再確認他案貨車是否丟棄。又若被告劉光民為幫被告黃忠義處理、丟棄他案貨車,而須找人借車代步,以被告黃忠義對於他案貨車後續處理漠不關心之心態,何以會與被告劉光民一同前往借車,卻未一同前往丟棄他案貨車。是被告黃忠義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光民雖與被告黃忠義具有共同被告之關係,但仍具有證人之資格,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具有可信性,業如上述。而被告黃忠義自承將該部電動腳踏車搬上他案貨車等語,係被告黃忠義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與證人劉光民之證言相互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黃忠義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㈥被告黃忠義另以其在本案將被告劉光民犯行供出,被告劉光
民才挾怨在本案中為不實證述云云置辯。然則,被告劉光民本身亦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猶堅指被告黃忠義上開犯行,亦無從獲邀減刑寬典,當無作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必要,且被告劉光民如為誣指被告黃忠義,而為不利前揭自己與黃忠義證述,無疑將陷自己於另涉偽證重罪之風險。況且,被告黃忠義於警詢自陳:我跟劉光民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本院認證人劉光民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黃忠義稱本案乃被告劉光民誣陷所致,且其證述均為報復之語云云,應屬其臆測、卸責之詞,尚難遽認。從而,就竊取該部電動腳踏車部分,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喚證人 杜明勳 ,惟本案事證明確,且該待證事項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涉,故上開證人杜明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未經告訴人阿優許可,擅自侵入其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被告等就上開竊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忠義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
0年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後於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7日起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劉光民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66號、104年度苗交簡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並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有多次
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劉光民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忠義犯罪後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因竊盜所得之電動腳踏車,經被告劉光民變賣後,
由被告劉光民與被告黃忠義各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光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被告等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