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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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6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部分則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94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於當日清償欠款新台幣九萬元,再自94年2月起按月攤還餘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目前仍在攤還中,告訴代理人 宋芳宮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