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636條及第625條準用第552條、第553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宣告乙○○死亡之判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其理由謂:原告為乙○○之女,緣原告前於92年間,以乙○○失蹤多年為由,聲請本院為乙○○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92年度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嗣於陳報期間屆滿,經聲請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判決宣告乙○○於中華民國51年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惟乙○○實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直至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始於中國北京協和醫院死亡,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死亡宣告判決,及更正乙○○於71年11月10日12時40分死亡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資料、本院92年度亡字第54號宣告死亡民事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由中國北京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北京協和醫院証明書、戶口名簿及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到庭自承透過外國友人知悉其父乙○○在大陸地區北京協和醫院死亡後,並透過友人取得北京協和醫院於93年7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則原告遲至94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狀內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53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